(2016)闽0524民初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廖河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廖河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6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161号。负责人:叶继沂,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河程,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溪支行)与被告廖河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河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64799.6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日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应还而未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为56274.1元,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从2013年2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为18774.45元)],上述债权暂总计人民币139848.23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工银万事达白金卡,并声明已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发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卡号为52×××45的信用卡,并于2012年9月18日开卡使用。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于2013年1月1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共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64799.68元、利息56274.1元、滞纳金18774.4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还款。廖河程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非法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廖河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申明与承诺复印件各1份,证明:①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取得信用卡;②被告确认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4.信用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5.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违约拖欠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139848.23元,其中本金64799.68元、利息56274.1元、滞纳金18774.45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廖河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0日,被告廖河程向原告工行安溪支行提出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同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人声明》,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1)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4)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持卡人用卡过程中超过工商银行批准信用额度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工商银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对账单日指发卡机构定期对持卡人的交易款项、费用等进行汇总,结计利息,计算出持卡人当期应还款项的日期。还款日指持卡人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银行记账日期。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归还当期应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2012年9月10日,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52×××45),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启用该卡。2013年1月1日,被告未能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偿还欠款64799.68元。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廖河程向原告工行安溪支行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并签约承诺同意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履行,原告经审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工银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工银信用卡消费后,未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承担偿还欠款64799.68元及利息、滞纳金。原告请求利息按每月应还而未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上述利息及滞纳金之和不能超过月利率2%。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庭审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河程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工银信用卡欠款64799.68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应还而未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银行记账日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利息及滞纳金之和不能超过月利率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廖河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山鸿审 判 员 李婉红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