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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渭南东铭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永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渭南东铭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永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东铭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尤西三组。法定代表人:袁文权,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永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太和村六组。法定代表人:谢志忠,职务不详。上诉人渭南东铭印刷包装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永德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铭公司上诉称,本案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工厂内,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住所地均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审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原告为接收货币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