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傅立与武汉美达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承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立,武汉美达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承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71号原告:傅立,女,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美达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1.2期光谷企业公馆C2栋1-4层1号103室(156#)。法定代表人:余承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余承明,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傅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美达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余承明(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到庭、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二被告余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原木家具制作安装保修合同》已解除;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已收取定金合计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662.9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已收取定金合计40000元,扣减被告已返还的10000元,两被告还应返还3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662.9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两被告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计划承揽原告的室内家具安装工程项目,为此被告提供了武汉市汉阳区欧士达家具厂及其经营者甘智兵的授权委托书,第二被告声称自己是武汉市汉阳区欧士达家具厂的第二负责人,并带领原告现场参观了该家具厂,原告相信被告能够在该家具厂完成家具制造、组装任务,便与两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原木家具制作安装保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先支付20000元定金,被告在2016年11月20日前完成家具设计图纸工作。但被告延迟至2016年12月8日才提交图纸。此后,双方有意达成相关《补充协议》,被告却无法提供武汉市汉阳区欧士达家具厂的合同章。经考证得知第二被告早已离开武汉市汉阳区欧士达家具厂。事后,第二被告多次在电话、短信中自认不能在该家具厂履行合同任务。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提出退还部分定金,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是因为原告提出了行业内无法完成的苛刻要求(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元月10日完成工作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修改图纸耽误了20多天,导致被告无法按上述日期完成工作),被告要求延长时间,原告不同意,于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我退还其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2、原告称其找他人做此项目,但因被告支出了相关费用,所以扣除这些支出之后被告退还了10000元给原告;3、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34662.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尚未履行,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第二被告持案外人武汉市汉阳区欧士达家具厂的授权委托书,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原木家具制作安装保修合同》,报价方案总金额为346629元。合同约定:1、原告的原木橱柜、衣柜、书柜、门及门套、门窗套等原木家具和门窗套由第一被告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和承担保修义务;2、合同签订后,原告先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第一被告在2016年11月20日之前进行家具设计并在图纸上确认签字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3、第一被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到货或不能按质量完工的均应向原告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赔偿金。2016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二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装加工日期自两被告提交图纸的时间即2016年12月8日起算,所有家具必须于2017年1月27日前全部运到施工场地且三分之二以上的家具必须安装完毕。第一被告必须在武汉市汉阳区欧士达家具厂定制,如发现两被告有在其他厂家制造、定制、加工家具的行为,视为第一被告违约,第一被告须按合同总价的5%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因两被告不能在补充协议上加盖武汉市汉阳区欧士达家具厂的印章,原告遂对第二被告的身份产生质疑。2016年12月16日,第二被告向原告表明其与欧士达家具厂早就分开做了,双方不再是合伙关系,原告要做中式家具才将原告带至欧士达家具厂那边去了解,如果原告愿意由第一被告继续做也可发,如果不愿意,第二被告就把定金给退了。2016年12月22日,第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并通过微信告知合同已经解除。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以两被告未能在武汉市汉阳区欧士达家具厂定制家具,两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34662.90元。原告收到通知后未予回复。另查明:“招商公园A5-7-1”系案外人姜志权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南岸A地块招商公园1872项目A5地块7栋1-4层1室的房屋地址,原告傅立承包了上述房屋的整体装修,并就其中的家具定制项目与本案第一被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第一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第一被告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再查明: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第二被告系武汉市汉阳区欧士达家具厂的代理人,代为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代为接收所有货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在武汉市汉阳区欧士达家具厂制作家具,且原告在时间上要求很苛刻,被告要求延长时间原告不同意,原告就自动退出了。第一、二被告在财务上是混同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及其报价方案、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身份证、银行交易明细表、转账电子回单、微信内容截图、退款证明、交易明细、解除合同通知函、邮寄凭证及投递明细、房屋总装修合同、房产证、设计图纸、邮箱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原木家具制作安装保修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第一被告没有按原告要求在武汉市汉阳区欧士达家具厂制作产品,且明确不能按期完成任务,双方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均已通过微信和函件的方式相互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原木家具制作安装保修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第一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在武汉市汉阳区欧士达家具厂制作产品,且不能按期完成定作任务,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扣减被告已返还的定金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另行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662.90元,因定金罚责和违约损害赔偿不能并用,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两被告的财产混同,第二被告未能证明第一被告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立与被告武汉美达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原木家具制作安装保修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武汉美达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立返还定金30000元;三、被告余承明与被告武汉美达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傅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美达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承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立负担70元,被告武汉美达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武汉美达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