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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450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1月23日以宿豫检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宇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醉酒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卜某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卜某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卜某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宿豫检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内容变更为: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后与被害人卜某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卜某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卜某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邱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峨眉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并左转弯的卜某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卜某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卜某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腹部横结肠浆肌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骨盆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下车并躲避在路旁,待处警民警离开现场后,其于当晚2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民警对被告人邱某提取血样鉴定,血样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控的交叉路口,对路况疏于观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害人卜某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综上,被告人邱某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卜某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公安机关对上述认定书作出说明,内容为:此事故中,因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事故认定中加重其事故的责任,如邱某未醉酒后驾驶,双方按照事故的认定规则,一般情况下认定邱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再查明,被告人邱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与被害人卜某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卜某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30000元(不含之前已付的4118.53元),上述赔偿费用分期履行至2022年7月,被害人卜某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且有证人王某某、管某某、耿某某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6)苏1311民初844号-2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卜某成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卜某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