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1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皖0403刑初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来到淮南师范学院家属楼3号楼,通过水管爬上3-1-4室的阳台,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从室内盗走一个包,包内有现金3500元,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朗科U盘一个,钱包一个,王某的身份证等物品。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9662元,朗科U盘价值39元,钱包价值139元。案发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U盘、钱包被追回返还被害人,被盗现金被被告人孙某挥霍。2.2016年10月24日夜里,被告人孙某来到本区泉山信宜四季城小区外,翻窗进入小区沿街108号商铺一公司内,将被害人高某放在办公室桌上的7.9寸ipad4平板电脑盗走。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4)谢刑初字第00181号、(2015)谢刑初字第0034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6〕4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被告人孙某对其盗窃事实亦予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二起,其中入户盗窃一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40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孙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于2016年9月20日临床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总价值为13340元的财物;于2016年10月24日翻窗进入一公司内,盗窃被害人高某价值686元的平板电脑一台的事实,有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4)谢刑初字第00181号、(2015)谢刑初字第0034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高某的陈述、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6〕47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孙某对其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孙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盗窃被害人王某包内的现金只有2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二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孙某入户盗窃次数、犯罪数额、累犯、以及认罪态度等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在侦查、一审庭审时均供述盗窃被害人王某的包内有3000余元,现其推翻原供述,但未提供证据或合理解释,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孙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