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玉花与林承胜、林秀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花,林承胜,林秀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47号原告:蔡玉花,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利,晋江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明艺,晋江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承胜,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秀嫌,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玉花与被告林承胜、林秀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玉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利到庭参加诉讼,林承胜、林秀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承胜、林秀嫌共同偿还蔡玉花借款2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林承胜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10月10日向蔡玉花各借款134300元、120700元,合计借款25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事实有林承胜出具的借款凭证两份为证。借款后,林承胜陆续还款15000元,现尚欠借款24万元。林秀嫌与林承胜系夫妻关系,应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林承胜、林秀嫌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林承胜、林秀嫌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蔡玉花提供的借款凭证、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蔡玉花主张林承胜于借款后陆续还款15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林承胜于2011年8月25日向蔡玉花借款1343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林承胜又于2011年10月10日向蔡玉花借款1207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林承胜共计偿还借款15000元。林秀嫌与林承胜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蔡玉花与林承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2011年8月25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蔡玉花可随时向林承胜主张权利。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期限明确约定为2012年11月10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蔡玉花主张权利后,林承胜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蔡玉花要求林承胜立即还款可予以支持。林承胜经蔡玉花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玉花主张林承胜即除偿还剩余借款外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均是林承胜、林秀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林承胜、林秀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林秀嫌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蔡玉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林承胜、林秀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承胜、林秀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玉花借款2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林承胜、林秀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都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