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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隆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隆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隆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碧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成敏,董事长。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隆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3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海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一、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钢材采购合同》,双方也没有对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因此,海阳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事实根据。第二、本案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方式确定受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临沂市兰山区,不属于海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其于2014年3月2日及3月27日与上诉人分别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上诉人欠付货款,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钢材欠款并负担利息等。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述管辖协议,海阳市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承凤审 判 员  高延峰代理审判员  崔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清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