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负责人:张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法定代表人:张秀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远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远华公司主张其已经赔付三者损失依据不足,其一审提供的三者出具的收条未写明付款方,且该收条中的收款人马骥是否是涉案交通事故三者车辆所有人无法核实,故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远华公司辩称,远华公司已经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第三者出具了收条,且收条中载明的收款人马骥就是涉案交通事故三者车辆所有人,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公司赔付远华公司为马骥垫付的汽车修理费9500元,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华公司在人保公司处为冀J×××××/蒙H17**挂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2016年4月1日7时3分,远华公司的司机刘国奇驾驶冀J×××××/蒙H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山东省庆淄路岗镇路口与马骥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4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远华公司司机刘国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奇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协调,远华公司赔偿了事故相对方马骥因修车支出的费用9500元,2016年5月7日,马骥为远华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2016.5.7号收到修车赔偿款9500元”。就该笔赔偿款,远华公司向人保公司索赔,远华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即“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是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拒不赔偿远华公司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远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远华公司司机刘国奇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涉案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远华公司与人保公司就冀J×××××/蒙H17**挂大型货运汽车签订的保险合同,且人保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已认可该合同,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远华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第三者损失的义务,故人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对于远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04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远华公司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系人保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应认定该类条款为格式条款。人保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人保公司“远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远华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车辆、事实及责任。远华公司提交了涉案交通事故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和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马骥出具的维修费收款收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远华公司已经赔付了涉案交通事故三者车辆的维修费,故,人保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沈 强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