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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刑初84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办刑诉【2017】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松花江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林公路大洼区西三高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随车乘员于某1、于某2、张某、王某某受伤,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于某2、王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松花江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林公路大洼区西三高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随车乘员于某1、于某2、张某、王某某受伤,于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0日6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林公路大洼区西三高速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随车乘员于某1、于某2、张某、王某某受伤。2、被害人于某2、王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0日6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林公路大洼区西三高速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随车乘员于某1、于某2、张某、王某某受伤。3、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6年1月10日6时50分许,马某驾驶松花江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林公路大洼区西三高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盘)公(刑)尸检(法医)字(2016)22号】证实,被害人于某1应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6、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汽工鉴(2015)第160083号】证实,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7、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于2016年1月12日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洼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证实,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报案及到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自然情况,已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马某的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有营口市站前区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和运输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