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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凤杰诉被告白铁旦、包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杰,白铁旦,包青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001号原告于凤杰,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区人,农民。被告白铁旦,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包青春,男,1970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淑清,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科左中旗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了原告于凤杰诉被告白铁旦、包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于2017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杰、被告白铁旦、包青春及其委托共同代理人肖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杰诉称,2016年12月7日,被告白铁旦经吴金柱、包青春担保在我处借款112600元,被告白铁旦与吴金柱、包青春共同为我出具金额为112600元的借条1枚,约定2016年12月17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白铁旦偿还我2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铁旦偿还我借款本金92600元,支付利息4322元[92600元×0.02元÷30天×70天(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2月17日)],合计96922元;被告包青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白铁旦、包青春承担。被告白铁旦、包青春答辩称,1、该案所述借据的来源不合法,借据的形成是社会的人来逼迫二被告出具的借据;2、出具借据时原告也不在场,向原告借款的事是有,但不是这个条子,原条在原告手里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原始借据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白铁旦经吴金柱、包青春担保在原告于凤杰处借款112600元,被告白铁旦与吴金柱、包青春共同为原告于凤杰出具金额为112600元的借条1枚,约定2016年12月17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到期后原告于凤杰多次索要,被告白铁旦偿还原告于凤杰20000元,余款原告于凤杰索要未果,故原告于凤杰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于凤杰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白铁旦答辩理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凤杰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112600元的借据1枚,证明被告白铁旦经吴金柱、包青春担保借款后,余款未还,并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白铁旦、包青春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还款日期和逾期利息是后添加的,故该借据不能反应真实借款。被告白铁旦、包青春针对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原告于凤杰书写的借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白铁旦于2014年向原告于凤杰借款11万元,该笔借款不是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的。原告于凤杰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于凤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铁旦、包青春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铁旦经吴金柱、包青春担保从原告于凤杰处借款,并给原告于凤杰出具借据,表明原告于凤杰与被告白铁旦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白铁旦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于凤杰要求被告白铁旦偿还债款9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凤杰要求被告白铁旦按0.02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凤杰与担保人包青春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被告包青春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于凤杰要求被告包青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白铁旦、包青春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铁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凤杰借款本金92600元,支付利息3704元[92600元×0.02元×2个月(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合计96304元;二、被告包青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2元,财产保全费989元,由被告白铁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付泽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