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耿瑞成与仇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瑞成,仇万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846号原告:耿瑞成,汉族,农民,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被告:仇万鑫,汉族,居民,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原告耿瑞成与被告仇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瑞成、被告仇万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仇万鑫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9月18日、12月23日仇万鑫经营汽车租赁公司以公司新增车辆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三笔借款共20万元仇万鑫均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后经其索要欠款,仇万鑫推诿至今。仇万鑫辩称,其借款20万元属实,现在确实无能力偿还。要求耿瑞成将已经支付的高出法定利率的利息抵扣本金4万元,下剩的16万元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9月18日、12月23日,仇万鑫经营汽车租赁公司以公司新增车辆为由向耿瑞成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三笔借款共计20万元均向耿瑞成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仇万鑫按月利率5%清息至2015年6月,同年9月仇万鑫又支付利息1万元。后经耿瑞成催要,仇万鑫以生意亏损无能力清偿为由,拖欠至今。庭审中,耿瑞成同意抵扣高出法定利率的利息4万元,要求仇万鑫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仇万鑫向耿瑞成借款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清楚,仇万鑫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高出法定利率,仇万鑫已按照5%的利率支付对方利息至2015年6月,经计算共高出法定利息4万元,耿瑞成同意将高出法定利息4万元抵扣本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仇万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耿瑞成借款本金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仇万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含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