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邵东佩与李明、李永超管辖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东佩,李明,李永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796号原告:邵东佩,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李明,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李永超,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玲,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东佩与被告李明、李永超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邵东佩诉称,要求被告李明、李永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5时30分,原告在为被告李明和李永超承揽的保定白沟家具市场装潢时,因平面圆盘锯故障,台面板材抖动,致原告右手拇指、小指中一节粉碎性骨折,二指失去功能。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垫付1000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李明、李永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永超自2003年,李明自2012年以来在河北省保定市从事室内装潢,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在保定市莲池区居住超过2年,莲池区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移送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虽然被告李明、李永超的住所地为江苏省阜宁县,但至起诉时二被告已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认定莲池区为二被告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移送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明、李永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正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