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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行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毛来生与惠水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来生,惠水县人民政府,毛华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7行初188号原告毛来生,男,汉族,19xx年x月x日,住贵州省惠水县。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文旭,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惠水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琪,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毛华伦,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贵州省惠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军,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来生因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登记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来生诉称:原告系惠水县好花红镇新门村元井组村民。1998年,原告与新门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承包土地基本情况进行了明细登记,其中第3块水田,东至公路、南至毛荣奎、西至龙玉富、北至合理仓。1998年和2000年期间,原告向惠水县国土局提出村民用地建房申请,得到惠水县国土局批复,同意将三类水田216平方米和185平方米作建房用地,并于2001年3月29日取得了惠集建(200x)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修建好的房屋北面有宽约3米长约30米的公共通道,该公共通道由约0.6米宽水沟(村集体灌溉用)约1.2米宽田坎(村集体耕种通行道路)、约1.2米宽原告承包地构成,供原告及村民通行。2015年,第三人毛华伦修建房屋,占用了前述公共通道,原告为此将第三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占。2015年12月28日开庭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的惠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前述公共通道包含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并有权占用公共通道。根据惠水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惠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显示,2008年第三人办证过程中,被告没有依法进行界址调查,界址调查时仅仅有第三人签字,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均没有参加,违反了《地籍调查规程》等要求相邻宗地权利人应同时到场指界并签章确认的规定,并导致侵害他人权利的结果。同时,调查过程中及登记时,均将该宗地南面记载为耕地(应为原告房屋或公共通道),与事实严重不符!有故意侵害他人权益的意图。若登记时将公共通道包含在内,则还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惠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颁发惠国用(2008)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效。2008年8月1日,第三人毛华伦填报《土地登记申请表》,所附依据有:1、惠国用(97)字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原惠水县毛家苑乡供销社);2、《贵州金宇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3、《房屋及土地移交清单》;4、《契税完税凭证》及契税票据。惠水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变更程序,严格审查,依法收回注销国用(97)字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惠国用(2008)第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变更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完全合法有效;此外原告与惠国用(2008)第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直接利害关系,与注销的国用(97)字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无利害关系。被告于1997年9月25日依法颁发给原惠水县毛家苑乡供销社惠国用(97)字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土地使用权人是原惠水县毛家苑乡供销社,其地籍调查四至为:北东水沟(3-4-5界址线,水沟外),北西空地(2-3界址线,水沟中),南西小路(1-2界址线,水沟外)南东公路(5-1界址线,围墙外)。2008年8月土地权利人变更时,注销老证,变更为惠国用(2008)第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四至未做改变。该宗地四至除了南东5-1界址线围墙外临公路以外,其余四至都是水沟,并未在原告的承包管理范围内,原告不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毛华伦未发表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9月25日依法颁发给原惠水县毛家苑乡供销社惠国用(97)字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土地使用权人是原惠水县毛家苑乡供销社,其地籍调查四至为:北东水沟(3-4-5界址线,水沟外),北西空地(2-3界址线,水沟中),南西小路(1-2界址线,水沟外)南东公路(5-1界址线,围墙外)。2008年7月8日第三人毛华伦通过拍卖程序取得原惠水县毛家苑乡供销社惠国用(97)字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08年8月毛华伦向被告申请土地权利人变更,被告将原惠国用(97)字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惠水县毛家苑乡供销社变更为毛华伦并向毛华伦颁发惠国用(2008)第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四至未做改变。2015年,第三人毛华伦修建房屋,原告认为毛华伦占公共通道,原告为此将第三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占。原告以2008年第三人办证过程中,被告没有依法进行界址调查,界址调查时仅仅有第三人签字,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均没有参加,违反了《地籍调查规程》等要求相邻宗地权利人应同时到场指界并签章确认的规定,并导致第三人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和其权利的结果。要求判决撤销惠国用(2008)第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被告于1997年9月25日初始登记依法颁发给原惠水县毛家苑乡供销社惠国用(97)字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土地使用权人是原惠水县毛家苑乡供销社,其地籍调查四至为:北东水沟(3-4-5界址线,水沟外),北西空地(2-3界址线,水沟中),南西小路(1-2界址线,水沟外)南东公路(5-1界址线,围墙外)。第三人是通过依法转让获得争议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将原惠国用(97)字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惠水县毛家苑乡供销社变更为毛华伦并向毛华伦颁发惠国用(2008)第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四至未做改变,该行政行为并未给第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性质上是对1997年9月25日初始登记的颁证行为的延续和土地权利人的变更,第三人持有的惠国用(2008)第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原惠国用(97)字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变更所取得,此时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惠国用(2008)第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惠国用(2008)第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认为惠国用(2008)第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权属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是集体组织,毛来生也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毛华伦颁发的惠国用(2008)第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顺军审判员  刘玉冰审判员  游昌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