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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彭晋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晋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晋杰,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宁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晋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彭晋杰在其南安市码头镇福润超市旁楼房5楼502室住房内,容留携带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前来的黄某1(已行政处罚)与其一起吸食该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晋杰购买了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在其南安市码头镇福润超市旁楼房5楼502室住房内,容留黄某1与其一起吸食该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彭晋杰在其南安市码头镇福润超市旁楼房5楼502室住房内,容留携带甲基苯丙胺前来的陈某(已行政处罚)及黄某1与其一起吸食该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彭晋杰再次在其南安市码头镇福润超市旁楼房5楼502室住房内,容留携带甲基苯丙胺前来的陈某、黄某1与其一起吸食该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彭晋杰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笔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晋杰在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晋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彭晋杰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晋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