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25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尚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尚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093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63号。法定代表人:胥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凌志,该公司资产保全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黄天龙,该公司水口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尚海,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尚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期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