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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宏与杨深浩、广州润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杨深浩,广州润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213号原告:黄宏,男,1981年6月4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胡琼,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深浩,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广州润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主要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敏菁,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宏与被告杨深浩、广州润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被告杨深浩,被告润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敏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4761.49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事由:2016年3月28日7时45分,被告杨深浩驾驶粤A/7HB××号微型轿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黄圃镇往三角镇方行行驶,途径三角镇××加油站对××段时,与前方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由原告黄宏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杨某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黄宏、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2016年4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深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宏即送到中山市三角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粤A/7HB××号微型轿车属被告润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原告黄宏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562.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563.2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深浩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润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按照责任划分。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7时45分许,杨深浩驾驶粤A/7HB××号微型轿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由黄圃镇往民众镇方向行驶,途经三角镇××加油站对××段时,与前方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由黄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杨某某,均没戴安全头盔)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宏、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4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宏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深浩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三角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诊;待患者骨折端愈合后,建议患者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估计住院费用为8000元等。2016年11月8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黄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庭审过程中,黄宏明确其内固定未拆除,其承担相应的风险,其要求在本案中一次性解决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费用。杨深浩、润朋公司、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同意黄宏的伤残等级按十级伤残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宏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948.2元(按发票计),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2470元(1人护理19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9983.33元(以5500元/月为标准计算住院19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240元(黄宏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分别计算9年、13年,以广东省2016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由黄宏负担1/2,乘10%,金额为28240.41元,黄宏只主张28240元,按其主张),以上费用合计150355.93元。其中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垫付黄宏的医疗费10000元,杨深浩已支付黄宏的医疗费2386.1元。事故造成粤A/7HB××号微型轿车的损失如下:维修费3450元(经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核价)、拯救费200元。黄宏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抵扣粤A/7HB××号微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肇事车辆粤A/7HB××号微型轿车于事故时在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另一伤者杨某某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先划分给黄宏。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黄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深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黄宏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宏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黄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55355.9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94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2784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7848.2元,由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5354.46元。2.护理费24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983.33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507.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17507.73元,由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5252.32元。因此,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宏的损失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宏的损失合计10606.78元,合计130606.78元。扣减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杨深浩已赔偿的医疗费2386.1元,并抵扣黄宏应承担粤A/7HB××号微型轿车的车辆损失3155元[(3650-2000)×70%+2000],故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实际应支付115065.68元给黄宏。关于杨深浩已赔偿的医疗费2386.1元及黄宏应承担粤A/7HB××号微型轿车的车辆损失3155元,由杨深浩自行到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索赔。综上所述,黄宏诉求人寿保险广州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营养费2000元的诉求,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黄宏主张以收入证明显示的5500元/月计算,低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月平均工资,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黄宏提交的参保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可证明其事发前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5065.68元给原告黄宏;二、驳回原告黄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为1598元,由原告黄宏负担3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270元(原告黄宏已预交1598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黄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东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