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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执6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美兰与欧阳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美兰,欧阳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6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彭美兰,女,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金溪镇桂枝村沙坪组。被执行人欧阳承华,男,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衡阳县金溪镇德江村新余组。关于彭美兰与欧阳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欧阳承华所有的湘D9SF**号小型越野客车和湘DC36**号小型汽车档案,不能办理抵押、过户手续。本院未能查明欧阳承华去向和车辆下落。申请人也不能提供执行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421执62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彭美兰发现被执行人欧阳承华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防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