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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德啟与吴训原、蒙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啟,吴训原,蒙新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860号原告:陈德啟,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聪,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国皓,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训原,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告:蒙新清,女,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广西横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国皓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万元(其中包含原告与被告吴训原于2016年10月2日确认的利息款12万元及2016年10月3-28日的利息1万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2000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1.2%的月利率,从2016年10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1日及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同等标准计算),前三项合计1172000元;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9月3日、9月5日、2015年4月2日向两被告出借款项40万元、22万元、8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由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借据,两被告确认共借原告100万元现金,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借据签订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一期利息。原告遂与被告吴训原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欠据,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2万元。据原告了解,两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故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自2016年10月28日还款日届满后,两被告未曾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及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遂起诉。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吴训原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借据,两被告确认共借原告100万元现金,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归还本金。3.欠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训原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欠据,确认两被告至2016年10月2日止共欠原告利息12万元。4.中国银行收费凭证、收付款凭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南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9月3日、9月5日、2015年4月2日向两被告出借40万元、22万元、8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5.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卷宗资料(共4页,复印件,与加盖有横县国家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一致),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房产查询证明(共3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两被告的现住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均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德啟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9月3日、9月5日、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吴训原的银行账户汇入40万元、22万元、8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就上述款项,被告吴训原及其妻子蒙新清于2016年2月2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二人借原告100万元作搭棚运作资金用途,每月给利息12000元,定于2016年10月28日交还本金。2016年10月2日,吴训原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至2016年10月2日止欠原告利息款12万元。原告称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过本息,为此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另查,两被告于199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作搭棚运作资金,原告对此已提供借据及转款凭证证实,而两被告并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借据显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折算为年利率后即14.4%,并未超过法定最高年利率标准24%,合法有效),并于2016年10月28日交还本金。2016年10月2日,被告吴训原另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确认至2016年10月2日止欠原告利息款12万元。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对于上述欠款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并未举证证明已全部或部分向原告归还;现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6年10月2日止的已到期利息12万元予以支持。两被告另需从2016年10月3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该100万元欠款本金的借款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训原、蒙新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2日止的已到期利息12万元,共计112万元予原告陈德啟;并从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继续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付该尚欠的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7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12674元诉讼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嘉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