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志和强力水泥制品厂与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凤仓、杨清荃、王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志和强力水泥制品厂,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凤仓,杨清荃,王占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04民初249号原告:兴隆县志和强力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付俊枝,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仕军,职务经理。被告:王凤仓。被告:杨清荃。被告:王占全。兴隆县志和强力水泥制品厂与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凤仓、杨清荃、王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兴隆县志和强力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志和强力水泥制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2551.78元,减半收取计1275.89元,由兴隆县志和强力水泥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赵雅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申 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