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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袁国才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才,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才,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建中。委托代理人李夜明。上诉人袁国才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袁国才。2015年9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静府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为政府征收部门,袁国才居住的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之内。2015年12月21日,袁国才与静安房管局就系争房屋(1)底层井搭连统客、(2)底层扶梯下小间签订征收编号为J72-0516-216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征收协议”)。协议签订后,袁国才按照征收协议的内容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并办理了安置房屋的入户手续。因袁国才认为在征收协议中遗漏了应予补偿安置的3.3平方米的底层灶间面积,故其以系争征收协议中面积认定有误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系争征收协议无效。原审认为,根据房屋征收决定,静安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有权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根据有关规定,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厨房(灶间)、备餐室、厕浴室、壁橱、箱子间、走道、晒台、阳台、天井、楼梯间等部位的面积不得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但单独调配作为居住部位使用的除外。本案中,袁国才承租的房屋租用凭证上记载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且原始的住房资料中也仅表明袁国才对6.6平方米的灶间有一半的使用权,并未表明灶间是单独作为居住使用的。此外,在征收房屋时,底层灶间实际也是作为灶间使用,而不是作为居住使用。袁国才认为灶间面积应纳入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缺乏依据。袁国才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与静安房管局签订征收协议,签约主体合法。该征收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签约后,袁国才领取了安置款项,并办理了安置房屋的入户手续,其行为也认可了征收协议的效力。现袁国才要求确认征收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于2016年12月5日判决驳回袁国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袁国才负担。袁国才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袁国才上诉称:其承租的底层灶间虽一直当作灶间使用,但其长期支付了底层灶间的一半即3.3平方米的房租,应予补偿安置;系争征收协议遗漏底层灶间未予补偿,应属协议无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底层灶间在征收时是作为灶间使用,并非独立居住部位,不能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系争征收协议已经生效,上诉人亦领取了安置款项,并办理了安置房屋的入户手续;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袁国才的系争房屋公用租赁部位底层灶间应否计入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积予以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居住部位的使用面积及房屋类型,将居住面积乘以相应的面积换算系数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符合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内的底层灶间不属于独立居住部位,不应当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上诉人认为应当将实际作为灶间使用的底层灶间面积计入被证收房屋居住面积予以补偿,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袁国才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婕审 判 员  陈瑜庭代理审判员  高 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秦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