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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8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张某某、某某厂、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某某厂,贾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8民初891号原告:崔某某,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某某法���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厂。负责人:贾某某,该厂厂长。被告:贾某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厂、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某某厂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74250元;判令被告某某厂与张朝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告某某厂张朝辉及被告张朝辉变更为贾某某,诉讼标的变更为429809.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我与丈夫邵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贾某某所有的某某厂从事烧砖工作,当时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工资4500元,轮换上班,24小时不得离开砖厂。2016年7月25日晚,由我负责在窑上值班,凌晨1点左右,我在窑上加煤时,窑顶突然塌陷,导致我掉进800余度高温的窑里造成我全身高度烧伤。为此,我已花费170000元医疗费,而三被告在支付我11500元医疗费后,对我不闻不问。事后得知,我工作的某某厂本是贾某某独资开办的企业,该砖厂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后,被告贾某某将自己已吊销营业执照的砖厂交由被告张某某非法经营。综上,我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我的雇主,应当依法对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违反将已过经营期限且被吊销��业执照的砖厂交由被告张某某从事轮窑生产,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辩称,原告与我之间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原告受伤非职务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某某厂辩称,我厂是2005年注册,当时的厂长是贾某某,但我厂已于2015年注销,已经不存在了,原告受伤与我厂没有任何关系。贾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任何关系,其受伤后也从未找过我,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厂成立于2007年6月28日,营业期限至2011年6月27日。2016年9月7日被夏县工商局注销。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贾某某是该企业的负责人。2015年春,被告张某某以每年给付贾某某35万块砖,承包经营该砖厂,期限为一年。2016年,贾某某因与某某村委会的经济纠纷,与被告张某某口头协商,无偿让被告张某某以开办砖窑为由使用砖厂,其所有设备为贾某某个人所有,日常经营和收入归被告张某某。2016年7月10日,原告崔某某丈夫邵某某经贺某某介绍,到被告张某某砖窑上从事烧砖工作,原告崔某某随丈夫邵某某一同前往,为丈夫洗衣做饭。2016年7月25日晚,原告丈夫邵某某在窑上值班,凌晨一时左右,原告在外抓蝎子归来,上窑顶看望丈夫时,突然窑顶坍塌,原告不慎掉入高温窑内,其丈夫邵某某急忙将原告拉了出来;此时,原告全身已多处烧伤,于2016年7月25日被送往某某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30%火焰烧伤,多处达Ⅱ-Ⅲ度。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184973.36元,被告张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30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级GB/T16180-2014》标准七级13条之规定,结合其右手拇指损伤实际,崔某某的全身多处烧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某某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某某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录音资料、企业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某甲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原告烧伤伤势照片;3、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调解协议书;4、证人贺某某、邵某某、赵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崔某甲等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崔某某在其丈夫邵某某在窑上值班时,上窑顶看望丈夫���窑顶突然坍塌,原告不慎掉入高温窑内,致使其身体30%火焰烧伤,多处达Ⅱ-Ⅲ度的责任事故。被告张某某对其经营的轮窑,日久失修,疏于管理,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缺乏防范意识,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砖厂经营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仍继续经营生产,作为实际经营收益人,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崔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厂、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崔某某因本次责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崔某某主张其是被告张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4973.36元,有某某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参照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结合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费为7500元(150/天×50元);3、护理费,根据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同时,参照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护理费为4500元(90/天×5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结合社会生活实际支付,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即伙食补助费4350元(87/天×5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为30元标准计算,2700元(90/天×3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75632元(189080元/年×40%);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崔某某的伤情及定残情况,酌定为12000元;8、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94155.36元。以上经济损失,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张某某之前垫付的费用,应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93608.75元(294155.36元×70%-12300元),原告崔某某的其余损失88246.61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并无此项赔偿内容,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93608.75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6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某某审判员  孙某某审判员  马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