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自银、朱先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自银,朱先琴,杨林芬,刘进林,张思明,张思成,张思才,先文洪,卞翠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自银,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琴,女,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嗣勇、文水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芬,女,汉族,1962年7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林,女,汉族,1938年7月6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明,男,汉族,1984年4月3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成,男,汉族,1986年7月3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思才,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松,云南建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丽,女,汉族,1982年7月9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杨冬丽与张思成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先文洪,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翠珍,女,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上诉人杨自银、朱先琴与被上诉人杨林芬、刘进林、张思明、张思成、张思才、先文洪、卞翠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7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自银、朱先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林芬、刘进林、张思明、张思成、张思才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刘海祥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刘海祥所承揽的外墙装修工程所需要的脚手架等工具是由刘海祥自行搭建的,原材料由杨自银、朱先琴提供。2016年11月5日,刘海祥胞弟张国华在嵩明县公安局杨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刘海祥向杨自银承包粉墙工程。据此,杨自银、朱先琴与刘海祥之间系承揽合同或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论是承揽合同关系,亦或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杨自银、朱先琴均不该承担责任。二、杨自银、朱先琴出于道义对刘海祥进行及时救助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判决杨自银、朱先琴承担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后,杨自银、朱先琴出于救人目的,即使打120电话,先后垫付施救费245.10元。经村委会调解,杨自银、朱先琴支付了5万元。如果施救行为影响原审法院判决,对杨自银、朱先琴很不公平。三、刘海祥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错过,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经认定刘海祥承担20%责任明显不当。刘海祥在施工时经用木板搭在钢模上,没有采取安全固定技术,这是造成悲剧的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应该按照农村人均收入和支出计算。五、原审判令精神损失赔偿款2万元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杨林芬、刘进林、张思明、张思成、张思才共同辩称:一、本案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也就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刘海祥为杨自银、朱先琴承包的建房工程进行粉墙,施工材料由杨自银、朱先琴提供,施工地点及施工内容由杨自银、朱先琴安排,刘海祥从属于上诉人,刘海祥为杨自银、朱先琴提供的是劳务,刘海祥获得的劳动报酬是120元每平方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雇佣关系正确。二、杨自银、朱先琴是赔偿责任主体,其先行支付的5万元是义务,不是杨自银、朱先琴所称出于道义上的救助,更不会影响判决。三、刘海祥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错。相反,杨自银、朱先琴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按双方过错程度划分本案的赔偿比例恰当。四、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定的计算标准,杨自银、朱先琴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法律相悖。五、原审判令2万元精神损害金符合法定的赔偿范围。本案安全事故造成刘海祥死亡的严重后果,家属客观存在精神痛苦,不应减轻或免除杨自银、朱先琴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先文洪、卞翠珍共同辩称:房屋建设承包给杨自银、朱先琴,我方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上诉人杨林芬、刘进林、张思明、张思成、张思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杨自银、朱先琴、先文洪、卞翠珍赔偿以下费用:1、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2=32231.5元);2、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3、被抚养人刘进林(死者母亲)生活费14729元(17675元/年×5年÷6);4、被抚养人杨林芬(死者配偶)生活费88375元(17675元/年×20年÷4);5、停尸费36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7395.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林芬系刘海祥的配偶;刘进林系刘海祥的母亲;张思明、张思成、张思才系刘海祥的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刘海祥与杨自银、朱先琴系同村人。杨自银与朱先琴系夫妻;先文洪与卞翠珍系夫妻。2016年10月起,刘海祥受雇于杨自银、朱先琴,到先文洪、卞翠珍家建房工地做粉墙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按工作量计发工资,每平方米120元。先文洪家建盖房屋的施工由杨自银、朱先琴承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杨自银和朱先琴,杨自银、朱先琴无相应资质。2016年11月5日10时许,刘海祥在上述工地粉刷后墙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后摔伤头部。后报120抢救,初步诊断为颅脑外伤,经嵩明县第二人民医院现场急救无效死亡。杨自银、朱先琴支付施救费245.10元。后经云林村委会调解,杨自银、朱先琴向杨林芬、刘进林、张思明、张思成、张思才先行支付5万元。刘海祥的母亲刘进林于1938年7月6日出生,已满78周岁,健在且需要赡养。刘海祥共有等六个兄弟姐妹。刘海祥、刘进林于2014年6月25日经杨林派出所核准成为农转城户口。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本案中,刘海祥受雇于杨自银、朱先琴,在建房工地上做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杨自银、朱先琴依法应对刘海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海祥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义务,未主动排除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对其损害自身存在一定过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先文洪、卞翠珍将自建房的施工包给没有相应工程资质的杨自银、朱先琴,其应与杨自银、朱先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海祥与刘进林于2014年6月25日成为农转城户口,所以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杨林芬、刘进林、张思明、张思成、张思才主张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查确定如下:1、丧葬费32231.50元(64463元÷2=3223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3、被抚养人刘进林的生活费14729元(17675元/年×5年÷6),因刘进林系受害人的母亲,需要赡养,受害人刘海祥是六个赡养义务人之一,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4、被抚养人杨林芬生活费88375元(17675元/年×20年÷4),因其系受害人刘海祥的配偶,虽然经鉴定意见评定丧失部分劳动力,但受害人刘海祥已不属于杨林芬的法定抚养义务人,且有杨林芬的子女提供生活来源,故对被抚养人杨林芬的生活费,依法不予认可;5、停尸费3600元,因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依法不予认可;6、交通费1000元,因处理善后实际需要,且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严重,家属客观存在精神痛苦,需要精神抚慰,结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2万元。上述费用合计595420.50元。杨自银、朱先琴主张支付施救费245.10元和先行赔偿支付的5万元,予以认可;但主张支付1800元的餐费,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可。所确定的赔偿费用中,应由刘海祥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杨自银、朱先琴、先文洪、卞翠珍承担80%的责任,即476336.40元,扣除杨自银、朱先琴先行赔偿支付的50245.10元,杨自银、朱先琴、先文洪、卞翠珍实际承担426091.30元。本案在审理中,杨林芬、刘进林、张思明、张思成、张思才为实现判决的顺利执行,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9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自银、朱先琴、先文洪、卞翠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杨林芬、刘进林、张思明、张思成、张思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26091.30元;二、驳回杨林芬、刘进林、张思明、张思成、张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87元,减半收取2043.5元,诉讼保全费990元,由杨自银、朱先琴、先文洪、卞翠珍共同承担2624.80元,由杨林芬、刘进林、张思明、张思成、张思才共同承担408.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二审中,杨林芬、刘进林、张思明、张思成、张思才、先文洪、卞翠珍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杨自银、朱先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律师调查笔录》、《安全架照片》,证明刘海祥从杨自银承揽了先文洪家房屋的装修工程,现场施工架子等由刘海祥提供,事故发生是由刘海祥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证据2、《户籍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证明刘海祥2014年6月25日办理了农转城,2016年6月25日事发时,刘海祥为农村居民户口。经质证,杨林芬、刘进林、张思明、张思成、张思才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先文洪、卞翠珍认为,上诉证据与其无关,架子是施工方搭建,钢模确实是刘海祥提供。经审查,证据1静态反映事故现场情况,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责任由刘海祥导致。对该组证据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打印件,无户籍管理部门签章,且其内容中确认的户口类别仍为居民户,虽在备注部分就户口调整进行说明,但并未实际变更,该载明内容不能证明刘海洋系农村户籍。同时,该证据与刘海洋户籍登记信息载明的农转城相悖,户籍登记信息系公安机关的法定公示信息,具有最强证明效力,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刘海祥之间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支出计算费用是否合理;三、杨自银、朱先琴与刘海祥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应如何分担;四、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有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当前我国雇佣关系的主要形式包括家庭帮工、农民帮工、承包人用工等以完成特定劳务事项为限的雇佣形式、合作型雇工形式、人力资源代理形式等。本案中,杨自银、朱先琴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先文洪、卞翠珍所属农村自建房。刘海祥按杨自银、朱先琴指示自带钢模负责外墙粉刷工作,杨自银、朱先琴按每平方米120元支付报酬。据此,双方合作模式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庭审中,杨自银、朱先琴主张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海祥户籍证明显示,其于2014年6月25日经核准成为农转城户口,户口类别为居民户,原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合计5954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雇主,上诉人对雇员安全负有主要注意义务,原审判决依据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过错程度按2:8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自银、朱先琴主张刘海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海祥的死亡给家庭造成精神损害,原审判决酌定2万元精神损失赔偿并未超过法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先文洪、卞翠珍将其房屋承包给无建设资质的杨自银、朱先琴,其依法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上诉人杨自银、朱先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吉文审判员 王思予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焦宏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