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337号。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原告王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8月27日11时40分许,刘茂亮驾驶鲁B×××××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地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强相撞,致原告王强受伤,车连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茂亮承担全部责任,刘茂亮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认定费、清障费、看车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酒后、逃逸等情形下,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王强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吕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东路B-008路灯北4.5米处时,与从鑫磊建材有限公司出来右转弯的刘茂亮驾驶的鲁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茂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刘茂亮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强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强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365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为3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15日。原告王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王强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2848.87元,后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5924.22元,施救费149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380元,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计算75978.25元(192.35元/天×395天),护理费9074.10元(86.42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王心炜被抚养人生活费16875.90元(19854元/年×17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车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对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车损鉴定报告、原告王强所有的房产证、负责人为王强的寿光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强与刘茂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强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茂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强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151742.09元。原告王强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行业标准计算日均应为183.23元,误工时间为受伤日到定残前一日为365天,误工费共计66878元(183.23元/天×365天);综上,原告王强损失共计218620.09元。因刘茂亮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医疗费10000元,车损38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共计损失120380元;二、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强其余损失98240.09元;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