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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春莉、徐成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莉,徐成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莉,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缙云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6年2月26日均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益光,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成国,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缙云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12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春莉、徐成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浙1122刑初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春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春莉与被告人徐成国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以来,被告人黄春莉从陈某1(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6600元的价格分多次购买了共计179.37g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给他人。1、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一日,被告人黄春莉在缙云县新碧街道大转盘附近,将1g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2、2016年2月初一日,被告人黄春莉在缙云县新碧街道碧仙路7号门口,将1g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3、2016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黄春莉在缙云县新碧街道大转盘附近,将1g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4、2016年2月20日左右的一日,被告人黄春莉在缙云县新碧街道大转盘附近,将1g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5、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春莉到永康市前仓高速公路出口领取陈某1通过江西省彭泽县至浙江的大巴车托运的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时,被当场抓获。经检验及测试,包裹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47.37g。6、2015年2月至3月期间的一日下午,被告人徐成国在缙云县五云街道步云桥附近,将从祝某(已判处)处购买的1g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7、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一日晚上,被告人徐成国在缙云县新碧街道碧仙路7号门口,将1g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后徐某与陶某等人在陈某2的租住处一起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陈某1、朱某、樊某、江某、祝某、徐某、陶某、应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春莉、徐成国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测试报告,检查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托运记录表,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春莉、徐成国的前科劣迹情况、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春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徐成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春莉、徐成国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900元,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7.37g,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春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春莉用于贩卖的冰毒只有4克,其吸食冰毒的瘾重量大,当场查获的47.37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是: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春莉、徐成国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黄春莉系贩毒人员,应以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当场查获的47.37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贩毒数量,而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春莉的供述与证人杨某、陈某1、徐某、朱某、樊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春莉在一、二审期间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也不持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春莉系贩毒人员,其从陈某1处实际购进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黄春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莉、徐成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黄春莉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黄春莉、徐成国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春莉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黄春莉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