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蕊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蕊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蕊捷,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文成县。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0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因赌博,于2009年5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7年1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蕊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蕊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刘蕊捷与被害人董某在本县南田镇九都会所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蕊捷持花盆碎片将董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董某系遭外力作用致左面部至左外耳道瘢痕形成,瘢痕长达6.9cm,其中5.4cm位于面部;致左眼部挫伤,后颈部挫伤形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刘蕊捷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董某人民币98000元,并取得董某的谅解。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刘蕊捷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南田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蕊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刘蕊捷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吴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蕊捷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蕊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蕊捷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蕊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蕊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蕊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