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宿迁润祥食品有限公司与邱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润祥食品有限公司,邱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润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华东农业大市场向北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肖爱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林,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宿迁润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6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1.邱林辞职后,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邱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交接手续清单、欠条等上缴润祥公司,故润祥公司不应向其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工资3656.45元。被上诉人邱林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润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润祥公司不应支付邱林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工资365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邱林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11日,邱林在润祥公司工作。2016年5月,邱林辞职后未按双方约定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7月12日,邱林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润祥公司支付其工资3656.45元,仲裁委认定润祥公司无故拖欠邱林工资,裁决润祥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林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工资3656.45元,该仲裁裁决与客观事实不符,现润祥公司依法起诉,请求判为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委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劳动报酬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邱林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润祥公司支付工资,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确定润祥公司应向邱林支付的工资为3656.45元,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6800元,仲裁委就双方间的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润祥公司如认为该裁决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情形的,应当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宿迁润祥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退回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11日,邱林在润祥公司工作。2016年5月,邱林辞职后,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7月12日,邱林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润祥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工资3656.45元,仲裁委认定润祥公司无故拖欠邱林工资,裁决润祥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邱林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工资3656.45元。本院另查明,2016年度宿迁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16800元。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支付工资问题发生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确定润祥公司应向邱林支付的工资为3656.45元,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6800元,故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润祥公司如认为该裁决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情形的,应当向本院申请撤销,而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润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万 焱审 判 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张晓青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