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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与林晓琴、芦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林晓琴,芦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25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东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墩,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林晓琴,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芦笛,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温江支行)与被告林晓琴、芦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温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琴、芦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温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04099.48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2016年5月24日前利息89069.01元、罚息9804.93元;2016年5月24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违约温江区永××镇开金路××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38万元,期限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30年8月13日止,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并由被告一提供房产抵押。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多次逾期,故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和还款事宜的《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林晓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芦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建行温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3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3日至2030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期的13日。合同项下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380000元。2012年2月6日,被告林晓琴用其位于温江区永××镇开金路××号房屋(监证0339***)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从2014年11月13日起多次逾期,故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办理了公证送达。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4099.48元、利息89069.01元、本金罚息4496.93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建行温江支行与被告林晓琴、芦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现被告林晓琴、芦笛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依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林晓琴将其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永××镇开金路××号房屋(监证0339***)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无法清偿原告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琴、芦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借款本金1204099.4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2016年5月24日前利息89069.01元、罚息9804.93元;2016年5月24日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林晓琴、芦笛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温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林晓琴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永××镇开金路××号房屋(监证0339***)行使抵押权。即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27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林晓琴、芦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荔人民陪审员  张先梅人民陪审员  鲜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