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丽红与被告周从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红,周从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643号原告:朱丽红,女,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从涛,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16楼。负责人:李捷,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学,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红诉被告周从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川、温成健,被告周从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393.4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9时53分,被告周从涛驾驶XX号牌小型客车,沿龙泉驿区成龙路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龙路白家路口时,与沿白家路由柏合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由朱丽红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从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XX号车为本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从涛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从涛所有的XX号车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金额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9时53分,被告周从涛驾驶XX号牌小型客车,沿龙泉驿区成龙路由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成龙路白家路口时,与沿白家路由柏合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由朱丽红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从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2147.07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从涛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擦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护理1人;4、内固定物取出时间约1年,费用约7000元。2016年12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1025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朱丽红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30元。另查明,原告朱丽红自2013年8月15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震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142.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患者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健康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周从涛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责,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从涛承担事故全责,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双方在庭审中共同认可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8147.07元,自费药按17%扣除共计308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5元,共计385元。3、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但未确定营养期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2.5尺桡骨折手术治疗营养期60-90天,本院支持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11天,住院期间双方均认可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出院医嘱需1人护理,但未明确护理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2.5尺桡骨折手术治疗护理期30-60天,本院支持其护理期总共50天,扣除住院期间11天,院外39天,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护理水平按每天60元计算,共计3110元;5、误工费,双方对每月3142.9元工资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计算天数,根据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共计10581.1元;6、后续医疗费,原告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该费用系必然产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支持;7、鉴定费930元,有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8063.17元,扣除自费药、鉴定费后的损失为94048.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需承担84048.17元,自费药3085元、鉴定费93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214元,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均由被告周从涛承担,被告周从涛共计承担5229元,与其垫付的6000元品迭后,多支付了771元,多支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因此,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8327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丽红83277.17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从涛771元;三、驳回原告朱丽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周从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并在上述赔偿款中品迭,被告不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