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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长沙煲忠山食品有限公司、贺勇红、吴国新、刘大海与浣利如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贺永红,吴国新,刘大海,浣利如,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707号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红,执行董事长。原告贺永红。原告吴国新。原告刘大海。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谦,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浣利如。委托代理人刘玉其。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吕宏凯。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骆建文。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贺永红、吴国新、刘大海诉被告浣利如、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红,原告贺永红、吴国新、刘大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谦,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浣利如到庭参加诉讼。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建玲、李和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永红,原告贺永红、刘大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浣利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初,原告贺永红、吴国新、刘大海拟开设公司经营米粉加工,经与刘万文的遗孀被告浣利如协商,决定租用其厂房作为拟办公司的办公加工场所,并与之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有厂房一栋伍百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作食品加工”,“租赁期限十年”,“租金每年32000元”。被告浣利如为证明其系厂房的合法所有人,向原告贺永红等出示了刘万文的建房证及被告罗汉庄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村浣利如同志所建房屋面积为500平米房,地点在罗汉庄村新建组347号,该房屋属于自有宅基地,不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拆迁范围,不属于危房,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上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及其经济发展办公室均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贺永红、吴国新、刘大海支付了租金,并于2014年9月28日在该租赁场所成立了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按食品生产的要求对厂房进行了改造装修,安装了机器设备,正式投产使用。2015年4月30日,原告收到了苏托垸片区拆违控指挥部“给苏托垸片区违法建筑内经营户的告知书”,要求原告于5月30日前自行搬离。为兴办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贺永红、吴国新、刘大海已投入50多万元,倾其所有,刚刚步入正轨,不到半年,就要求搬离,原告无能搬迁。2015年9月8日,原告的原料仓库、漂洗车间、打粉挤压车间、老化车间、更衣室、干燥车间、包装车间、成品仓库、装箱车间、包材仓库等347.98平方米成为一片废墟,无处搬放的设备也被埋在废墟之下,造成装修损失、设备安装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382623.5。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出租房屋为违章建筑的事实,误导原告贺永红、吴国新、刘大海与被告浣利如签订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厂房拆除的直接经济损失382623.5元;二、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村民委员会一致辩称,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依据被告浣利如的建房许可证证明、浣利如的自有宅基地上的房屋情况,证明其系合法建筑,现该二层楼房及厨房杂物仍存在,而并不是证明违章建筑厂房情况。原告贺永红、吴国新、刘大海三原告在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村民委员会出示证明前就已签订租赁合同书,三原告为欺骗工商部门,将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偷梁换柱,将房屋改变用途,目的是为了办理工商执照,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时,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必须在公司成立后,针对合同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原告无任何合同或协议,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不用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当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拆违、控违指挥部送达的告知书,告知其于5月30日自行搬离,否则造成的损失及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所诉的违章厂房于2015年9月份才被拆除,通知至拆违4个多月,原告放任其损失扩大,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浣利如辩称,被告浣利如出租房屋是事实,但被告浣利如并无过错,房屋拆除不是被告浣利如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刘大海、贺永红、吴国新与被告浣利如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浣利如)有厂房一栋伍百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刘大海、贺永红、吴国新)作食品加工”、“租赁期限十年,三年替增7%”,“租赁金每年32000(叁万贰仟)元,分两次付清”。2014年9月25日,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浣利如同志所建房屋面积为500平方米,地点在罗汉庄村新建组347号,该房屋属于自有宅基地,不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拆迁范围,不属于危房,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证明另加盖“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印章。2014年9月28日原告刘大海、贺永红、吴国新召开长沙市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成立长沙市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的决议,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贺勇红认缴出资15万元,刘大海认缴出资15万元,吴国新认缴出资2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新建组347号房屋作为公司办公场所使用,并通过《长沙市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章程。2014年9月28日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成立,营业执照载明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凭许可证、审批文件经营)。2014年9月至11月原告在承租的厂房进行烤房安装及装饰装修。2015年4月30日开福区苏托垸片区拆违控违指挥部发布《给苏托垸片区违法建筑内经营户的告知书》,要求苏托垸片区违法建筑内经营户和各类堆场的经营户立即停止经营,并于5月30日前自行搬离,对拒不配合搬离和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开展强制拆除行动。2015年10月8日原告租赁被告浣利如的厂房中347.98平方米被拆除。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日原告贺永红与案外人彭某签订《长沙市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烤房安装合同》,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建材购买单据,装修工人工资收据,工资表等,拟证实原告因厂房拆迁损失382623.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对已被拆除的原料仓库、漂洗车间、打粉挤压车间、老化车间、更衣室、干燥车间、包装车间、成品车间、装箱车间、包材仓库等347.98平方米的装饰装修造价及干燥车间的烤房设备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6年8月24日,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暂定原告装饰装修造价为229176元(未含食品加工机械费用12560元、粉丝机8280元、喂料机3080元、组合机架1200元)。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花费5000元。被告方未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对鉴定意见书均未质证。另查明,被告浣利如与刘萬文系夫妻,刘萬文于2014年5月死亡。据被告浣利如提供的长沙县人民政府县土管字第0029119号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刘萬文户位于罗汉庄村新建村民小组改建楼房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70平方米,东抵李长伍2.5米,南抵大路边14米,西抵李长负屋10米,北抵菜土7米。原告交予长沙市质量监督局开福分局用于相关证件办理的上述房产复印件上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70平米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告知书,光盘,收条,合伙协议,章程,鉴定报告,销售单,收条,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大海、贺永红、吴国新系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发起人,2014年9月21日原告刘大海、贺永红、吴国新与被告浣利如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被告浣利如厂房用于公司生产。开福区苏托垸片区拆违控违指挥部强制拆除的原告承租被告浣利如房屋中347.98平方米的厂房,此347.98平方米的厂房租赁合同因厂房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参照北京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在此347.98平米厂方因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为229176元。据被告浣利如提供的长沙县人民政府县土管字第0029119号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刘萬文户位于罗汉庄村新建村民小组改建楼房的土地使用面积仅为170平方米,因原告刘大海、贺永红、吴国新与被告浣利如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对所租赁房屋是否具备出租房屋的相关条件,未尽核对房产证件原件等基本的审查义务,其自身具有过错。被告浣利如将此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347.98平米厂房出租给原告办理食品加工厂,也具有过错。被告浣利如未提供其不同意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装饰、装修租赁房屋超出其承租目的。对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所受损失,应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由被告浣利如负50%的责任。即可由被告浣利如直接向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4588元(229176元×50%)。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办事处、被告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罗汉庄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其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证明的行为也非民事行为,本案中不审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浣利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损失114588元;二、驳回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大海、贺永红、吴国新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9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2039元。由原告长沙褒忠山食品有限公司承担7431元,由被告浣利如承担4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乐贤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