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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昆山惠创贸易有限公司、张丽云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昆山惠创贸易有限公司,张丽云,张汶惠,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343号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7392-0。法定代表人:夏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娟,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惠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钢材现货交易市场G座3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00700-2。被告:张丽云,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汶惠,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324省道与青阳路交叉口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4313967-9。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与被告昆山惠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创公司)、张丽云、张汶惠、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创公司、张丽云、张汶惠、东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创公司支付神农公司本金1963000元和逾期利息1200704元(详见利息清单)及法院判决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张丽云、张汶惠、东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惠创公司、张丽云、张汶惠、东澳公司承担本案的代理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败诉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神农公司与惠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神农公司向惠创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人逾期未归还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且双方协议,如未按协议履行,贷款利率恢复至月息13.5‰。同日,神农公司与东澳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东澳公司为惠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张丽云、张汶惠向神农公司出具《承诺书》,对惠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神农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惠创公司并未依约还款。神农公司认为,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还款义务。神农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惠创公司、张丽云、张汶惠、东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神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一致合同条款;2.股东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张丽云、张汶惠对惠创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证明东澳公司对惠创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归还贷款协议1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及该欠款的还款计划;5.借款凭证1份,证明惠创公司向神农公司借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1份,证明惠创公司结欠的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神农公司因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惠创公司、张丽云、张汶惠、东澳公司未提供证据。针对神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神农公司与惠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神农公司向惠创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人逾期未归还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且双方协议,如未按协议履行,贷款利率恢复至月息13.5‰。同日,神农公司与东澳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东澳公司为惠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张丽云、张汶惠向神农公司出具《承诺书》,对惠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神农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惠创公司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31日,依据神农公司提供的利息清单,惠创公司仍结欠神农公司借款本金1963000元和逾期利息1200704元。神农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神农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惠创公司、张丽云、张汶惠、东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神农公司与惠创公司、张丽云、张汶惠、东澳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归还贷款协议》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则依照约定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故神农公司要求惠创公司偿还本金1963000元和逾期利息1200704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对神农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东澳公司基于《保证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应当对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惠创公司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神农公司主张张丽云、张汶惠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张丽云、张汶惠已明确对惠创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债务加入,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张丽云、张汶惠应依法对惠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惠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市神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3000元和逾期利息1200704元(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二、被告张丽云、张汶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21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434元,由被告昆山惠创贸易有限公司、张丽云、张汶惠、昆山市东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