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3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公泽与次称它兴、曲里、次称塔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泽,次称它兴,曲里,次称塔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332民初73号原告:公泽,男,××,××,住××××××××。被告:次称它兴(曾用名:洛绒巴登、亚亚),男,××,××,住××××××××。被告:曲里,男,××,××,住××××××××。被告:次称塔西,男,××,××,住××××××××��原告公泽与被告次称它兴、被告曲里、被告次称塔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泽、被告次称它兴、被告曲里、被告次称塔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次称它兴、被告曲里、被告次称塔西赔偿因盗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140080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追回被盗物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24日原告家被盗,被盗物品包括:虫草3360根、现金7400元、一对“洛松”(藏饰)。后经查证,偷盗原告家财物的系被告次称它兴、曲里、次称塔西。原告认为其中主犯是次称塔西,因为在盗窃案发生前,次称塔西与原告的妹妹(尔金康珠)谈恋爱,并未婚先孕,双方家庭��此产生一些争执。在孩子没有出生之前,被告次称塔西便伙同其他几人盗走原告家相关财物,后孩子不幸胎死腹中,而孩子的爷爷,即原告父亲因太过伤心和失望而去世。被告次称塔西不仅盗走原告家财物且深深伤害了原告一家人的感情,故原告诉请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次称它兴、被告曲里、被告次称塔西赔偿原告相关财产损失,包括:虫草3360根、现金7400元、一对“洛松”、以及原告为追回被盗物品所产生的相关花费8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48080元。被告次称它兴辩称:原告所诉有两点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次称塔西并未参与该盗窃案,他对盗窃原告家财物的事情毫不知情。其次其与被告曲里从原告处盗窃的物品与原告所诉不符。其二人当时确实是偷了原告家的虫草与“洛松”(藏饰),其中虫草卖出去两万多元,而案发后“洛松”(��饰)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给了原告,原告所述的现金7400元不属实。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认定的结果都显示其与被告曲里在该盗窃案中只偷了价值20000多元的东西,现原告主张损失为140080元,出入太大,希望法院调查清楚。被告次称它兴表示目前无经济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宁愿再次服刑以抵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被告曲里辩称:其与被告次称它兴偷盗原告家财物的事实属实,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深感歉意。但是,对原告所诉偷盗的财物数量和种类存在异议。承认与被告次称它兴将从原告处所盗的虫草拿到玉树以2万多元的价格出售。所盗的“洛松”(藏饰)上镶嵌的珊瑚是被其独自处理了,卖了1700元,卖珊瑚所得赃款并未分给被告次称它兴。原告所述被告盗窃7600元现金不属实。对于所盗物品种类及价值的认定,希望法院调查清��酌情认定。被告次称塔西并未参与该盗窃案。被告次称塔西辩称:并未参与被告次称它兴与被告曲里对原告家实施的盗窃案,甚至对此事毫不知情,希望法院调查清楚,以证其清白。本院通过查阅(2013)石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次称它兴、被告曲里于2012年挖完虫草前的一天上午十时许,将原告家的6两虫草和藏族腰带上挂的“洛松”(藏饰)盗窃后前往玉树将虫草以29800元(价格为毎斤50000元左右)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二被告购买了一辆价格为1300元的女式摩托车,剩余赃款挥霍一空。对于该盗窃物品的处理有被告次称它兴、被告曲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在卷佐证。另被告曲里将所盗“洛松”上镶嵌的两个珊瑚珠独自以17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未分给次称它兴,案发后,将“洛松”上交给公安已��还被告。对于该盗窃物品“洛松”的处理方式有被告次称它兴、被告曲里分别向公安机关供述的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挖完虫草前的一天上午十时许,被告次称它兴、被告曲里趁原告家中无人入室实施盗窃,盗走3360根虫草(共计6两)和一对“洛松”(藏饰),被告次称它兴与被告曲里将所盗虫草于青海省玉树市以29800元的价格出售,并用所得赃款购买一辆女士摩托车,剩余赃款由二被告挥霍一空。二被告所盗“洛松”(藏饰)由被告曲里保管,后曲里将该“洛松”上镶嵌的两个珊瑚以1700元的价格在石渠县县城出售,并将赃款挥霍一空。另查明,本案被告次称塔西未参与该盗窃案。上述事实,有2012年10月4日西区系列抢劫、盗窃案刑事侦查卷宗、(2013)石刑初字第09��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所盗物品3360根虫草与“洛松”(藏饰)共计132680元损失的诉求,被告次称它兴、被告曲里认可盗窃了该物品,但对该盗窃物品价值132680元的主张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查阅刑事侦查卷宗与(2013)石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次称它兴、被告曲里于原告家盗窃6两价值29800元的虫草和价值1700元的一对珊瑚(“洛松”已退还给原告)。故本院支持被告次称它兴、被告曲里赔偿原告损失315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所盗现金7600元的诉求,被告次称它兴、被告曲里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查阅刑事侦查卷宗与(2013)石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二被告盗窃原告现金7600元的事实,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为追寻被盗物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8000元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切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但原告为追回个人合法财产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车费15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次称塔西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09号判决书中未认定被告次称塔西参与盗窃。被告次称塔西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次称塔西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次称��兴、被告曲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造成原告财物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对此被告曲里应赔偿17525元,被告次称它兴应赔偿14125元,被告次称它兴、被告曲里对原告公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间互享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次称它兴、被告曲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泽各项损失共计31650��;二、驳回原告公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公泽负担240元,被告次称它兴负担500元、被告曲里负担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泽仁曲西审 判 员 张 效 英人民陪审员 多吉尼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登珍翁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