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翠香与赵秀贞、李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香,赵秀贞,李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706号原告张翠香。被告赵秀贞。被告李存。委托代理人符帅。原告张翠香与被告赵秀贞、李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香,被告赵秀贞,被告李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香诉称,2016年12月11日早9点左右,因两家对于一处宅基地有争议,在驻马店市××城区西付庄中,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张翠香受伤,当天案外人进行了报警。2017年1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医疗费用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起诉。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353元、误工费475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费用10000元。被告赵秀贞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儿媳妇到被告家中摔东西,殴打被告,原告的儿子拧我的胳膊,还有原告的孙女拽我的头发,原告张翠香抓我的衣服,我根本动不了,所我根本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存辩称,当时我在场,但没有参与打架,是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殴打被告赵秀贞,殴打现场在被告家中,李存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在驻马店市××城区诸市乡××村委西付庄,符春喜家与邻居符铁头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后赵秀贞、其母亲李存与韩苏兰、其母亲张翠香发生撕打。当日,原告张翠香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西医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颜面部皮肤抓伤、右手皮肤挫伤。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花销医疗费4541.17元。2017年1月18日,韩苏兰、张翠香与赵秀贞、李存在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2016年12月11日9时许,在驻马店市××城区诸市乡西付庄,符春喜与邻居符铁头因为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其符春喜的媳妇韩苏兰、其母亲张翠香与符铁头的儿媳妇赵秀贞、其老婆李存发生撕打。双方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医疗费用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起诉”。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赵秀贞、李存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后原告张翠香要求二被告赔偿无果成讼。另查明,原告张翠香系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张翠香提交交通费票据3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继而韩苏兰、原告张翠香与被告赵秀贞、李存相互撕打,致使原告张翠香受伤,被告赵秀贞、李存应当对原告张翠香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未能冷静处理,并到二被告家中与被告相互撕打,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赵秀贞、李存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张翠香要求被告赵秀贞、李存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花费金额4541.17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住院15天,共计3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15天,共计150元;4、原告张翠香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82元/年的标准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2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5原告张翠香的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5天,误工费为446.01元(10853元/年÷365天×15天);6、对于交通费,酌定为30元。以上损失共计6719.86元,被告赵秀贞、李存承担60%即4031.92元。原告张翠香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秀贞、李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翠香赔偿各项损失4031.92元。二、驳回原告张翠香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赵秀贞、李存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翠香负担15元,由被告赵秀贞、李存共同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姜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