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蔡圣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郑训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蔡圣清,郑训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317号1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53288483A。负责人:章莉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圣清,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时文,和县姥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训亮,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余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圣清、郑训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余姚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平保余姚支公司少赔偿35274.9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认定涉案事故事实及无责机动车责任承担问题上,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事故涉及三方主体,除蔡圣清、郑训亮外,还有皖M×××××驾驶人张大青。所以皖M×××××车辆参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加诉讼。二、一审以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蔡圣清属于农业家庭户,应当有承包地,在门诊病历封面“职业”栏载明“农民”,其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任何证据,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三、误工期限至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多认定7天。四、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交职险赔偿范围。蔡圣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训亮未作答辩。蔡圣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训亮、平保余姚支公司赔偿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计122175元;郑训亮、平保余姚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2日上午,蔡圣清驾驶皖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和县姥桥街道方向往和县县城方向行驶,17时20分左右当车由南往北行至S206线姥桥联合王村村口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郑训亮驾驶减速准备左转弯的浙A×××××号小型轿车,蔡圣清采取措施时导致二轮摩托车向右倾翻倒地,并在往前继续滑行时碰撞到浙A×××××号车尾部,致蔡圣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时张大青驾驶的皖M×××××号车从事故地点经过。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圣清与郑训亮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大青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蔡圣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安徽省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9763.89元。依照诉前鉴定程序,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蔡圣清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2016年10月26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蔡圣清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L3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郑训亮驾驶的AV097W号小型轿车在平保余姚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期间,平保余姚支公司提出申请,就蔡圣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提供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通知书。对蔡圣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现有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76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蔡圣清住院17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340元(17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蔡圣清加强营养天数为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4、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000元。上述1—4项合计为14303.89元。由平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另4303.89元医疗费用,由原告蔡圣清、被告郑训亮各自承担50%,即2151.9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蔡圣清护理天数为60天,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4.2元计算,蔡圣清的护理费确定为6852元(60天×114.2元/天)。6、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蔡圣清误工天数为150天,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收入每日92.13元计算,蔡圣清的误工费确定为13819.5元(150天×92.13元/天)。7、交通费。根据蔡圣清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蔡圣清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计算,但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不予支持,考虑到其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可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蔡圣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其伤残等级及其事故责任相适应,确定为3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400元,由平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5—10项合计为80443.5元。由平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圣清、被告郑训亮均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圣清身体受伤,蔡圣清、郑训亮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郑训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故平保余姚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平保余姚支公司主张张大青驾驶的皖M×××××号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因该车只是从事故地点经过,未与原、被告车辆发生任何碰撞,也无违章事实,故被告平保余姚支公司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圣清经济损失共计90443.5元;二、被告郑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圣清经济损失共计2151.95元。三、驳回原告蔡圣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700元,被告郑训亮承担372元,原告蔡圣清承担3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追加皖M×××××驾驶人张大青参加诉讼;2.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期限、鉴定费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一、关于皖M×××××驾驶人张大青参加诉讼问题。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皖M×××××号车从事故地点经过;张大青无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因张大青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一审未追加皖M×××××驾驶人张大青参加诉讼正确。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期限、鉴定费问题。蔡圣清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长期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一审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蔡圣清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蔡圣清误工时间,原审根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为150天,并无不当。平保余姚支公司提出误工期限不正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蔡圣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平保余姚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保余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陶 净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