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勇、丁喜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李勇,丁喜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84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78840-0,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丁喜玲,女,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李勇、丁喜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伟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丁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83727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5897元(未付租金283727元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25日算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535天)并承担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3626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勇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宁夏上陵迈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融资金额381752元,承租人为李勇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按月每期支付租金14186.35元,被告同时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原被告各自在合同中的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合同同时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出现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10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金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还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实际应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车辆入户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在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16期租金,自2015年7月15日其起剩余20期租金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勇、丁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户口本、结婚证、李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自然人案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因不能与原件核实一致,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李勇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李勇在宁夏上陵迈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381752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以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按月每期支付租金14186.35元。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⑴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时;⑵被告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被告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⑶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的。当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被告李勇以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对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李勇在宁夏上陵迈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381752元,被告李勇收到车辆后,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名,将所购买车辆入户在自己名下,并以该车向原告汇通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自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李勇提供融资款后,被告李勇给原告汇通公司支付16个月租金226981.6元,自2015年7月25日之后剩余20期租金28372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李勇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李勇在宁夏上陵迈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381752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勇提车后,给原告汇通公司支付16期租金226981.6元,自2015年7月25日之后剩余20期租金283727元未付。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李勇支付下欠未付租金28372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李勇支付违约金75897元(是以未付金额28372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25日算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535天,即283727元×0.0005×535天)未超出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李勇承担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支持2017年1月11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原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通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丁某某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丁某某没有义务偿还欠款,且原告汇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购买涉案车辆是因其家庭生活需要或者购买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予以追认。原告汇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3727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5897元,并承担2017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已减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海涛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