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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勇、李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勇,李花,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6行终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勇,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花,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兴市国土海洋局,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356号。法定代表人:廖锦宁,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民族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何恒廷,局长。上诉人黄勇、李花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必须符合该条件。本案在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二被上诉人的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并未被确认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经违法确认程序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不符合该法定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唐光尚审判员  李元东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