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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宇学与李超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学,李超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62号原告:刘宇学,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勇,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安民,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刘宇学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779.33元(门诊费336元、门诊复查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34727.4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1.9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一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⑵.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6年5月28日,被告李超勇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轿车在东莞市××镇万达国际高城对出路段与原告刘宇学推行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宇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超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宇学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2016.5.28-2016.8.29),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股骨骨折等,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人(李某,身份号码:),出院后半年每月复查一次,每次约200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12000元等。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9058.6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超勇垫付39058.69元)。原告诉请门诊费336元为出院后实际产生的复查费,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再诉请门诊复查费1200元,至庭审之日已超6个月复查时间,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的复查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1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1394.69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3天=9300元。7.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47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居住证明、原告儿子李某1的“在莞接受教育年限”证明、东莞市长安宇学蔬菜店营业执照、档口租金和管理费票据、李某的银行明细清单等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9514.4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951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是原告的儿子,事发时年满12岁5个月,被扶养至成年,仍需被扶养5年7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个月/年×67个月÷2人×10%=7167.07元。以上共计76681.07元。8.护理费:原告主张事发前是与其妻子李某共同经营蔬菜店,诉请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并提交了东莞市长安宇学蔬菜店营业执照、档口租金和管理费票据、李某的银行明细清单等佐证,结合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6410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64100元/年÷365天/年×93天=16332.33元,原告诉请护理费9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住院93天,结合原告的医嘱休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58天。根据上述论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64100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64100元/年÷365天/年×158天=27747.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13.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该项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5.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因事故造成手机损坏的损失费用,仅提交事故后手机购买发票2200元,不能证明受损手机型号、损失金额,被告李超勇确认原告事故后确有告知过手机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宇学相对于粤S×××××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李超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李超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4-6项损失共计71194.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61194.69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7-14项损失共计122728.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12728.47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15项损失共计8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2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94723.16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李超勇垫付的39058.6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145664.47元给原告。被告李超勇垫付的39058.69元可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45664.47元给原告刘宇学;二、驳回原告刘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77.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宇学负担186.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慧君梁雪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