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赵博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刑初3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博,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陕西省周至县,居民。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周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敏、李宇宁,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博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11、马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博及其辩护人王敏、李宇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赵博途经周至县阿某金某酒店门前发现同何某12有产权纠纷的丰田霸道车停在酒店门前,于是在该车附近等待何某12,当日11时45分许,何某12来到丰田霸道车旁,赵博上前与之理论,因言语不合,赵博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何某12数刀,何被刺伤后跑出一段距离后倒地,赵博见状逃离现场。何某12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何某1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伤及肺脏及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博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本案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博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但辩称他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博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赵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赵博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赵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赵博途经周至县阿某金某酒店,发现与其有产权纠纷的被害人何某12驾驶的丰田霸道车停在该酒店门前,遂在该车附近等待何某12。当日11时45分许,何某12来到丰田霸道车旁,赵博上前与之理论,因言语不合,赵博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猛刺何某12数刀。何某12被刺伤后逃跑,赵博见何某12倒地后逃离现场。后何某12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0岁)。经鉴定:何某1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伤及肺脏及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27日12时01分,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周至县好德饭店门口躺有一男性伤者,伤者已被120送往医院。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7日庞某报案称,当日13时55分许,周至县司某阿岔村何某12在周至县阿某金某饭店门口被人杀死。公安人员赶赴现场,通过现场勘查,询问证人,确定赵博有重大作案嫌疑,即对赵博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4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周至县广济镇北留村将赵博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周至县南大街与工业路十字西北角。西北角朝南为“阿某金某”饭店,向东为“重庆家某富侨足道养生会所”。中心现场位于“阿某金某”饭店门口,在门口西侧11米路沿上见有血迹;西侧4米处路沿上见有东西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陕A×××××起亚越野车,副驾驶车门外见有血迹。门口东侧路沿0.9米×1.3米范围内地面见有滴落血迹。工业路与南大街十字西北角路灯下见有滴落血迹。重庆家某富侨足道养生会所北临五粮液烟酒店,该烟酒店门口道沿上见有面积为3.5米×4.1米灰土覆盖区,灰土上见有大量血迹。公安人员对上述血迹、物证予以拍照并提取。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全身多处损伤(创),可见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推断致伤物应为锐器。死者体表呈失血貌,全身有多处创口,肺脏及肝脏破裂,未见其他致命性损伤,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特征。鉴定结论,何某12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全身多处,伤及肺脏及肝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阿某金某西侧11米路沿上血迹、西侧4米起亚越野车副驾驶门外侧血迹、阿某金某门东侧路沿上血迹、工业路与南大街十字西北角路灯下血迹和五粮液专卖店门口血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痕为何某12所留。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赵博依法辨认,周至县阿某金某大酒店门前西10米处就是其用刀刺何某12的地点;周至县家某富侨门前北约12米处就是何某12倒地的地点;周至县医院西门前工业路处是其在作案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的地点;渭河大桥(距武功桥北50米)处是其在作案后将作案的刀和手机扔入渭河中的地点。经证人何某11依法辨认,确定视频截图中的男子为赵博,并称其在赵博物业公司上了一年的班,对赵博很熟悉。经证人何某13依法辨认,确定视频截图中的男子为赵博,并称其与赵博很熟悉,从该视频中男子的头型、体型以及面部特征确定截图中的人是赵博。经证人杨某1依法辨认,确定视频截图中的男子为赵博。7、周至急救站院前急救及来电出车登记表、周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病历、急诊病历证明:2013年11月27日12时05分,137×××××××9(王某2电话)来电要求在好德饭店门口抢救刀伤患者。“120”将患者何某12接回医院后,见其左腋部约10cm裂伤,活动出血,左背部约6cm裂伤,见气体溢出,活动出血,胸背部见多个约2-3cm裂伤,活动出血,双肺呼吸消失。左腕部见约7cm裂伤,活动出血。抢救30分钟,于12时35分宣布临床死亡。8、证人证言(1)证人庞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7日12时许,她发现她烟酒店门外,有一个浑身是血的男子倒在地上。她看到后非常害怕,便喊店里的人,喊完后,便拨打110报警了。她没有出店,只是隔着店里玻璃看到那个男子倒在地上,没注意到该男子的体貌特征,(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7日12时许,其在周至县县城好德饭店吃饭。看到好德饭店南边的一家烟酒店门口躺着一个人,倒在地上,还流了好多血,他看见后就给周至县人民医院的120打电话,叫120过来将病人拉到医院抢救。他看见这个人上身穿的是一件红色衣服,下身穿的是一条黑色裤子,年龄27岁左右,当时这个人还有生命特征,还翻身能动。当时他打120的电话号码是137×××××××9。(3)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他是阿某金某饭店的保安。2013年11月27日11点到12点之间,他在饭店门前安排吃饭的车辆停车时,看见一名男子满脸是血的从西向东跑,后面有一名男子拿了一把刀子在追赶,从他跟前跑过去了。后面这名男子身高大概1.6米至1.75米之间,中等身材,穿什么衣服没有注意到,当时他们快速跑过去了。这名男子拿的刀大概有20公分长,他没看清是折叠刀还是匕首。(4)证人何某13证言证明:他们一家在周至县阿某金某饭馆里给他舅婆过生日,在吃饭的途中他兄弟何某12说去接一下他孩子就出去了。过了约半个小时,他兄弟的女朋友杨某1接到医院的电话,说何晓朋在周至县人民医院,随后他、他表哥马某4还有杨某1三个人就去医院了。见到何某12他问谁干的,何某12说是赵博,他再问的时候何某12已经说不上来话了。他不知道何某12和赵博有什么矛盾,也不知道经济上是否有纠纷。(5)证人马某4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7日,他们来到周至县阿某金某酒店给他奶奶过生日。11时许,他表弟何某12下楼接他的侄女。何某12一个人走后过了有半个小时,他接到何某12手机打来的电话,对方说是周至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手机的所有人同别人打架了,情况比较紧急叫他们赶快过去。接完电话他同何鹏、杨菲等来到周至县人民医院急诊,他们去时何某12正在抢救,他们就问同谁打架了,何某12只讲了“赵博”两个字就死了。(6)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7日,她男朋友何某12外婆过生日,何某12开着丰田霸道车拉着她到阿某金某酒店,将车停在酒店门前西边。11时50分许何某12一个人去幼儿园接他侄女。过了一会儿,马某4接到周至县医院的电话他们才知道何某12出事了。何某12出去20多分钟他们接到医院电话的。他们到医院时何某12正在抢救,何某12还给何某13讲了话,当时她被拉了出去。何某12在赵博开的安邦悦主物业公司上班,没讲过和赵博有什么矛盾。何某12用她的身份证分期买了一辆丰田霸道,首付18万的车总价值42万,车在她的名下。赵博有一辆本田车,那车是赵博给何某12买的,因为干活赵博没有给何某12钱,这些她是听何某12讲的。何某12把本田车卖了买的丰田霸道。何某12平时没有匕首、小刀之类的工具。(7)证人余某,4证言证明:赵博出事以后,到他家问他妻子借了300元。过了大概十来天的时间,赵博又来他家找他,他问赵博现在怎么打算,赵博说已经这样了就破罐子破摔。他害怕了,就将身上所有的钱借给了赵博,2013年11月27日他与赵博有过通话记录,内容是赵博向他借钱。他是在案发当天12点多的时候,听别人说赵博杀人了。(8)证人屈某,4证言证明:听说2013年11月27日赵博将何某12杀死的事情了。之前赵博有辆本田车,何某12将本田车卖了19万并添了1万元按揭了一辆丰田霸道车,后来因为车的归属问题两人有矛盾。(9)证人翟某证言证明:2012年何某12通过他在西部车城买了一辆丰田霸道,当时何某12开了一辆本田奥德赛,他把那辆车卖了后通过他在西部车城2号馆首付买了一辆丰田霸道。(10)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他不知道何某12有什么车,也没有向别人讲何某12偷了赵博的身份证并将一辆本田车给置换了。(11)证人欧某(何某12所开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的现车主)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他以18万元买的本田奥德赛,当时车没有牌子,跑了一万多公里,他同车贩子谈好价钱后交了钱。他不知道车贩子名字,买完车后再没有联系。9、视听资料及监控截图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2013年11月27日周至县阿某金某、周至县家某富侨门口的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赵博途经阿某金某酒店,发现其与何某12有产权纠纷的丰田霸道车停在该酒店门前,遂在该车附近等待何某12,何某12出现后二人交谈,因言语不和赵博即拔刀捅刺何某12,何某12受伤逃跑后赵博追赶的事件经过。10、被告人赵博供述:何某12是他物业公司的职工。2012年他以20多万元买了一辆本田车,2013年何某12用他的本田车在西安置换了一辆丰田霸道车,并用何某12未婚妻的名字给车上户。后来他们就此事说过三次,何某12都不说话。期间,他还叫马某3、何某14给何某12说过丰田车的事。2013年11月27日早上,他在周至县阿某金某门前时发现了那辆丰田霸道车,就在周围找何某12。约12时许,他又来到丰田霸道车跟前等。何某12一个人从阿某金某出来到丰田霸道车那,他就过去问,何某12用手挥了一下他,他就取出身上的刀子捅何某12,何某12就向东跑,他在后追,跑到“好德”门前南边,何某12就倒在地上,他就离开了现场。他先从阿某金某步行向西,到中心医院西十字,坐一辆出租车到武功县后坐公交到咸阳。在去杨凌的路上余某,4打电话说何某12死了,后他就改去了武功。他捅何某12的那把刀长35cm,刀把是用布缠着的,刀把长10cm,没有刀鞘,刀刃是白色的,直的。作案后他在去武功县的途中,将刀和手机从渭河桥上扔到了河水中。刺多少刀他记不清,第一刀在肚子上,何某12转身就跑他就拉住何某12衣服,还刺了几下,何某12跑他就追,追了有50米,到“好德食府”南何某12倒在地上,他看到就走了,走时听见何某12喊博哥。他当天穿蓝夹克和蓝色裤子,穿什么鞋记不得。后他买了新衣服,将旧衣服扔到了咸阳一个广场的垃圾桶了。11、车辆信息(1)丰田霸道车车辆信息证明:该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某1。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2)广州本田汽车用户档案证明:2012年5月4日,赵博购买了发动机型号为K24221118249的一辆本田奥德赛车。(3)广州本田奥德赛车车辆信息证明:车辆发动机型号为K24221118249的本田奥德赛,现该车所有人为欧某,登记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12、户籍材料证明:赵博出生于1973年6月17日,作案时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11、马某1与被告人赵博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赵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三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博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赵博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博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博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赵博及其辩护人所提赵博没有杀人的故意,其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博用随身携带的刀具猛刺被害人何某12致命部位十余刀,在被害人受伤逃跑后仍持刀追赶直至其倒地,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即逃离现场,从其实施的一系列的行为足见被告人赵博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持积极追求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赵博辩护人所提赵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赵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未经授权变卖他人所有车辆,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赵博仅因车辆产权纠纷即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惟考虑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赵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31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邓少波人民陪审员  李培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