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姜竹军与屈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竹军,屈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315号原告:姜竹军,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屈洪亮,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姜竹军与被告屈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8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一分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约定至2016年12月23日还清,共计本金及利息12?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屈洪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2?800元。到期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7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2?8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期内约定利率偿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竹军12?8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姜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屈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殷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