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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2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8日生,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暂住本市闵行区。辩护人陈嘉,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LXX**的小轿车,沿本市长宁区仙霞路逆向行驶至水城路附近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十日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