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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潮州市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潮州市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广深大道中46号。法定代表人:刘则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绿榕路与宾园路交界处西北侧绿榕湖畔C幢办公楼第10层1007号。法定代表人:吴烈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宏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1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源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涉案工程建设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享有管辖权,是对本案事实和诉讼请求实质认定的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宏泽公司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基坑围护、土石方工程))》合同提出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属于一般民商事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审裁定的认定和源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管辖连结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宏泽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源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基坑围护、土石方工程))》,约定由源天公司承建潮州市滨XX府住宅小区基坑围护、土石方工程,因源天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工程总体进度,请求判令源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等,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源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民事上诉状均认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地点在潮州大道C1-1、C1-2地块,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专属管辖规定优先于一般地域管辖规定适用,故源天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一般民商事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以向甲方即宏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宏泽公司住所地与工程所在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源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汉杰审 判 员  陈燕飞代理审判员  吴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