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与杨敬峰、王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杨敬峰,王桂兰,陈庆海,杨秋云,赵远兵,王世香,XXX,李翠芳,金乡县宏昌果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5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236号。负责人:许让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男,该行职工,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敬峰,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兰,女,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海,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云,女,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远兵,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坡,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香,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坡,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金乡县成森农贸有限公司)。被告:李翠芳,女,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金乡县成森农贸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宏昌果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西缗西商埠市场37号。组织机构代码16625078-X。法定代表人:陈庆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与被告杨敬峰、王桂兰、陈庆海、杨秋云、赵远兵、王世香、XXX、李翠芳、金乡县宏昌果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高洪恩、被告赵远兵、王世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敬峰、王桂兰、陈庆海、杨秋云、XXX、李翠芳、宏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敬峰、王桂兰、陈庆海、杨秋云、宏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敬峰、王桂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9.7万元及利息、罚息64153.57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罚息计算到贷款清偿完毕之日;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金乡支行变更上述贷款本金诉讼请求为3474462.14元、利息为116131.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敬峰因经营所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被告王桂兰为共同债务人。经审批,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杨敬峰签订了397万元的贷款合同,期限一年,同日与上述其余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397万元贷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10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敬峰未按期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9.7万元,利息、罚息64153.57元。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杨敬峰偿还了本金22537.86元、利息48.41元。被告杨敬峰、王桂兰共同辩称,对涉案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借款人虽为杨敬峰,但涉案借款并非杨敬峰个人所用,因杨敬峰系被告宏昌公司的股东之一,涉案借款实际用于了宏昌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陈庆海、杨秋云共同辩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自愿同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赵远兵、王世香共同辩称,债务人应当首先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X未作答辩。被告李翠芳未作答辩。被告宏昌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于涉案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借款人杨敬峰系被告股东之一,涉案借款用于了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二、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因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政策的影响无法正常经营,公司位于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隋楼村东丰路南房产一宗,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申请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金乡县人民法院通过拍卖程序,以689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买受人中蒜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位于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崔口村东丰公路北侧的房产及加工大棚等也以租赁的形式租赁给了金乡县华盛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和金乡县华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已经无力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贷款人原告金乡支行与借款人被告杨敬峰签订编号为2015年金中银零投贷字9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敬峰因经营所需向金乡支行借款397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次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首期还款日为放款日在一个还款周期后的对应日,当期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首期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发放至金乡县亿发大蒜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金乡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24×××08)。杨敬峰的配偶被告王桂兰签署承诺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日,债权人原告金乡支行与保证人被告陈庆海、杨秋云、赵远兵、王世香、XXX、李翠芳、宏昌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四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为保证债权人金乡支行与借款人杨敬峰签署的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5年10月23日,原告金乡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敬峰发放贷款397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3日,月利率3.79‰。借款后,杨敬峰偿还了本金495537.86元及部分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5日,杨敬峰尚欠金乡支行借款本金3474462.14元,利息116131.79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乡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39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敬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乡支行要求杨敬峰偿还借款本金3474462.14元、利息116131.79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海、杨秋云、赵远兵、王世香、XXX、李翠芳、宏昌公司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乡支行诉请陈庆海、杨秋云、赵远兵、王世香、XXX、李翠芳、宏昌公司对杨敬峰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桂兰作为杨敬峰配偶签署承诺书,承诺杨敬峰借款为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且涉案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为杨敬峰、王桂兰夫妻共同债务,王桂兰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杨敬峰、王桂兰、宏昌公司虽抗辩涉案借款实际用于了宏昌公司生产经营,但三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涉案借款实际用于了宏昌公司的生产经营,也只是杨敬峰改变了借款用途,况且杨敬峰借款后将借款交与宏昌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杨敬峰、王桂兰的还款义务,对杨敬峰、王桂兰、宏昌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敬峰、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借款本金3474462.14元、利息116131.79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陈庆海、杨秋云、赵远兵、王世香、XXX、李翠芳、金乡县宏昌果菜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525元,由被告杨敬峰、王桂兰、陈庆海、杨秋云、赵远兵、王世香、XXX、李翠芳、金乡县宏昌果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