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国成与被上诉人李凤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成,李凤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成,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香,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国,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国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凤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案通过(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动迁而取得的回迁安置面积,虽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拆迁手续,但该房实际是上诉人取得。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实际系上诉人所有;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书,可以说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绝对所有权,且被上诉人已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取得不仅基于拆迁回迁安置,也是基于被上诉人享有的相应待遇,是错误的。双方为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另立一份买卖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一切与被上诉人无关。可以说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绝对所有权,被上诉人无任何权利。即便涉案房屋是基于被上诉人相应��遇取得,双方也已通过买卖协议书确认了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因此,无论从哪方面来看,涉案房屋也应归上诉人所有。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未能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凤香辩称,2008年长白地区动迁,当时动迁政策是每口人40平方米,每平方米2166元,在长白地区只能享受一次待遇,无论多少房产一律货币补偿。2009年被上诉人家也动迁,当时动迁办负责人和大队书记经手,答应给被上诉人两套房屋,后去动迁办办手续时,告知经查档被上诉人已经有一处房子了,被上诉人提出刚动迁不可能就有房子,动迁办告诉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是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应享受每口人40平方米政策的房子,再分给被上诉人就是双份了。之前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这些事情,动迁办通知上诉人到动迁办说明此事,通知多次上诉人拒不到场。动迁办告诉被上诉人原来上诉人四年前已经动迁一次,获得三套房子,所以上诉人第二次动迁时就不能给上诉人房子,上诉人土地和财产一律货币补偿,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不知情借用被上诉人身份证说到银行支款,拿着被上诉人身份证去要了涉案房屋,因为是自己的亲弟弟,被上诉人就将身份证借给上诉人,当时对上诉人说自己没有文化,让上诉人别拿身份证干别的,结果上诉人拿着被上诉人身份证到动迁办冒领了被上诉人应当取得的房子,致使动迁办不能再给被上诉人房子,被上诉人一直租房子住到现在,上诉人拿着之前的生效民事判决到动迁办,仍然办理不了手续。李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53-10号(滨河湾)19栋3单元4层3号,建筑面积85.55平方��的住宅归李国成所有;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李凤香承担。庭审中,李国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一路150-2号19号3-4-3,建筑面积85.55平方米的住宅归李国成所有。事实与理由:李国成系李凤香的弟弟。2007年4月24日李国成承包的土地动迁,李国成以李凤香的名义申请了产权调换,于2008年12月回迁取得诉争房屋。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李凤香名下,但实为李国成的财产经调换所取得,故李国成应为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为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来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一路150-2号19号3-4-3,建筑面积85.55平方米。经一审法院至沈阳市房产局查询,该房屋所在项目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李凤香曾于2013年5月17日就滨河湾小区19号3单元4号楼3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向李国成提起诉讼,要求李国成立刻腾房并给付其在外居住的房屋租金、物业费。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凤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确认:“李凤香与李国成系姐弟关系,均系中夹河村居民。2007年4月24日李国成承包的土地(合同编号67号)动迁,李国成以李凤香的名义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拆迁补偿款,并以李凤香的名义申请产权调换,2008年12月回迁得到回迁房一处(滨河湾小区19号3单元4楼3号,建筑面积85.55平方米)。2007年8月16日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拆迁办公室作出公示:根据《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地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第七条十二款之规定,特做如下公示:姓名:李凤香,性别:女,身份证号:232122195804153725,系沈水湾街道中夹河村民,��有本地户口,过去没有得到过村里发放的宅基地,在中夹河村农地里建房生活居住九年零七个月,房屋面积606平方米,且在本地区没有其他房屋,现因建馨家园项目征地拆迁,申请产权调换,用农地房屋面积每5平方米顶回迁安置面积1平方米(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本公示发布后,所有人士对以上情况如有不同意见,请于2007年8月15日17时前,以来访方式向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拆迁办公室反映,反映问题要实事求是,署报真实姓名。地址:和平区长白私营开发区(兴维药业院内),联系电话:2373****……李凤香购买李国成的宅基地于2010年动迁,领取拆迁补偿款27万余元。李凤香因其名下有一处李国成以其名义产权调换的住房,使其无法再获得回迁安置的住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国成腾退以李凤香名义获得的住房……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房产系因李国成承包的土地动迁,李国成以农地房屋面积每5平方米顶回迁安置面积1平方米所取得,虽然李国成以李凤香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但该房屋实际是李国成取得,李国成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和居住的权利。关于李凤香提出李国成以其名义办理拆迁手续,导致其2010年动迁时无法获得回迁安置的住房,并不是要求李国成腾退该住房的理由……”宣判后,李凤香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019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至沈阳长白岛经济管理委员会及该委员会下属的土地房屋征收处进行调查,长白地区土地房屋征收有如下政策:如符合条件,每人仅能享受一次低价购买40平方米回迁房屋的待遇。但沈阳长白岛经济管理委员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关该政策的书面文件。另,李国成自认其本人已享受过上��政策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成系以李凤香名义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签订了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拆迁补偿款,并以李凤香名义申请产权调换,就此取得诉争房屋并占有使用。而根据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至沈阳长白岛经济管理委员会及该委员会下属的土地房屋征收处进行调查,长白地区土地房屋征收有如下政策:如符合条件,每人仅能享受一次低价购买40平方米回迁房屋的待遇,故诉争房屋的取得不仅基于李国成承包的土地动迁回迁安置所取得,亦是基于李凤香享受的相应拆迁待遇取得,李国成现根据上述协议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李国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李国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李国成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前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虽然李国成以李凤香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但涉案房屋实际是李国成取得,李国成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和居住的权利。根据本案一审法院到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调查了解到的政策规定,涉案房屋的取得不仅基于李国成承包的土地动迁回迁安置所取得,也是基于李凤香享受的相应拆迁待遇取得。对于李国成提出李凤香与其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李国成所有,一切与���凤香无关,可以说明李国成对涉案房屋享有绝对的所有权的上诉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仅约定李凤香的房子卖给李国成,产权归李国成所有,一切都和李凤香夫妇无关,并未明确李凤香同意放弃其应享受的相应拆迁待遇,故不能证明李国成的上诉主张。据此,李国成诉请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完全归其所有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李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卓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单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