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义与钟代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义,钟代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代华,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上诉人陈义与被上诉人钟代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钟代华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开工,且不在工地监管,违规操作,野蛮施工,导致工人受伤。经法院裁判,上诉人承担了唐大亮损失32200.22元。导致上诉人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55700.2元。钟代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陈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钟代华因违反合同约定向陈义赔偿因违规操作及野蛮施工造成直接损失32200.2元、间接损失23500元(其中有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合计55700.2元;2、判令钟代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雁城建司将承建鹏鑫国际9、10号楼建设施工工程经周光亮、卢科、陈义、钟代华层层分包,周光亮、卢科、陈义、钟代华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5月23日,陈义、钟代华签订《泥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钟代华承建陈义分包的鑫鹏国际10号楼4、5单元分项工程的泥工工作。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陈义负责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保险;钟代华必须长期蹲点管理工程,无条件遵守陈义施工现场各种规章制度,服从陈义管理,不得违反操作规程野蛮施工,若造成重伤致残、死亡,根据事故调查原因,按事故责任分担比例,伤者的责任部分由钟代华承担。签订合同后,钟代华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3日,钟代华雇工唐大亮在施工中受伤,其损失经各方协商未果,唐大亮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诉讼,经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唐大亮受伤系现场堆放水泥占用搅拌机操作台,唐大亮操作搅拌机时左大腿不慎卡入搅拌机所致,唐大亮无过错;雁城建司、周光亮、卢科、陈义、钟代华无施工资质,层层分包,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1.由钟代华赔偿唐大亮各项损失320043元;2.由雁城建司、周光亮、卢科、陈义对唐大亮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雁城建司、周光亮、卢科、陈义、钟代华未履行义务,唐大亮申请执行,乐至县人民法院冻结陈义存款350000元,并实际扣划存款299953.11元。陈义不服,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雁城建司、周光亮、卢科、钟代华进行追偿。经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雁城建司、周光亮、卢科、陈义、钟代华违反法律规定层层分包,且不具备相应资质,应对唐大亮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受益多少分担,据此作出(2016)川202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认定唐大亮受伤总损失536670.52元,雁城建司、周光亮、卢科、陈义、钟代华分别承担30%、45%、15%、6%、4%的责任,具体由雁城建司承担161001.16元,周光亮承担241501.73元,卢科承担80500.58元,陈义承担32200.22元,钟代华承担21466.82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陈义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合符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纠纷已经审理并分别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2150号、(2016)川202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对陈义、钟代华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并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受益多少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进行了确认。上述两份判决均属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现陈义再行起诉要求钟代华赔偿其所承担唐大亮的直接经济损失32200.2元、间接经济损失23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陈义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陈义行使追偿权起诉后,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对雁城建司、周光亮、卢科、陈义、钟代华等人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陈义再次对钟代华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行为,将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晓琼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