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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125号原告:徐某,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被告:裴某1,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原告徐某与被告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裴某2。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很冷漠,分居两地,被告从来不知道打电话关心原告,两人经常冷战,甚至连儿子也不知道关心问候,过年回来也没有抱儿子一下,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6年6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被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被告不但没有悔过的表现,反而变本加厉,在儿子8月31日周岁时对原告及儿子实施暴力。2016年9月14日,原告因家中无人照看孩子联系被告,希望被告父母能够帮忙照看孩子一个月,协商未果,被告还发信息威胁原告。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也答应回来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出尔反尔,至今也未见过被告人影,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特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裴某1辩称,双方年龄有差距,看问题有差距,但被告愿意包容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离婚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裴某2。婚后原告到被告工作地深圳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于××××年××月回景德镇家中生小孩,从此原告一直在家中带养小孩,再未去深圳与被告共同生活。2016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至今仍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为小孩抚养事宜和双方是在景德镇还是在深圳共同生活一直争论不休,无法达成共识。期间于2016年8月31日给小孩做周岁时,双方及其父母为礼金归属事宜发生吵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男孩裴某2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裴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裴某2(1岁)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自2017年4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