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和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巾杰,王建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100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大勇,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玫,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巾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场地年租金143220元、物业年费8184元、卫生年费6000元、装修及物品使用年费1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公证费用1400元,律师费用22000元,以上合计2008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教育港基教楼二楼西区部分场地用于文化课补习及复读使用,租赁面积为3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场地租金143220元/年、物业费8184元/年、卫生费6000元/年、装修及物品使用费10000元/年,履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全部费用。但被告严重违约擅自将上述场地转租给他人使用,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场地,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知悉,上述场地是被告从兰州中和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承租的,其合同第6条第(1)项明确约定该场地不得转租、转让或转借给他人,但被告故意隐瞒不得转租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致使原告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用2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依约于2016年7月1日将310平方米的租赁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从未将租赁给原告的房屋再出租给他人,并且被告租赁的场地出租人并未约定被告不能再转租。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使用场地是310平方米,但未固定具体教室。本案中原告拖欠被告取暖费用已构成违约,且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未到期的租金和保证金应不予退还。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教育港基教楼二楼西区部分场地用于文化课补习及复读使用,租赁面积为3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约定场地租金143220元/年、物业费8184元/年、卫生费6000元/年、装修及物品使用费10000元/年,并要求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时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全部费用共计177404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安宁区教育港基教楼二楼西区的一间大教室、两间小教室及两间办公室的钥匙。原告称其所办辅导班系艺术生的文化课辅导班,使用教室的时间是每年的1月至6月,并称自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使用了涉案房屋40余天,即2016年7月1日至8月11日,自2019年9月之后原告再未使用过涉案教室。而被告自2016年9月就将租给原告的场地转租给他人。原告举证照片9张、视频资料3份及(2016)兰恒公正内字第228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支付公正费用1200元。关于原告称被告非法向原告转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向原告交付合格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否认将租给原告的教室转租给他人的事实,但原告举证的照片9张、视频资料3份及(2016)兰恒公正内字第2288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在原告租赁的教室内上课的学生既非原告招生的学生,亦非被告招生的美术生,继而证明了被告将租给原告的教室交由他人使用的事实。且原告的视频中显示上课的学生称其自2016年9月已在涉案教室上课的事实。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擅自将租与原告的教室交由他人使用,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称已使用涉案房屋40余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自2016年9月将租赁给原告的教室交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除2016年7月、8月以外的其他费用及履约保证金。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支付的公证费12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拖欠采暖费构成违约且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未到期的租金和押金不予退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在采暖期内使用教室且被告将教室交由他人使用,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房屋租金119350元、物业费6820元、卫生费5000元、装修及物品使用年费8333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承担公证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马巾杰返还房屋租金119350元、物业费6820元、卫生费5000元、装修及物品使用年费8333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以上共计150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6元,原告马巾杰负担539元,被告王建光负担1617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王志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棣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