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祥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祥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岭县太平山镇永和村公发家屯。2016年12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1月5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祥明伙同张宝刚、庄金库、郭志强、屠美玲等人(已提起公诉)虚构经营场所地址,采用上门推销的方式,冒充“东昌区净水办”的工作人员,以“免费安装,收取维修费的名义”进行销售,致使每名被害人误以为是政府的统一行为,自愿缴纳每台净水器所谓的10年维护费350元或890元。其中王祥明负责销售,每销售一台3**元净水器,销售人员提成80元;每销售一台8**元净水器,销售人员提成100-2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王祥明伙同张宝刚、庄金库、郭志强、屠美玲等人利用上述方式销售净水器119台(350元的107台,890元的12台),涉案金额共计4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祥明涉案31台(350元的30台,890元的1台),涉案金额11000余元,分得25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祥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祥明伙同张宝刚、庄金库、郭志强、屠美玲等人(已提起公诉)虚构经营场所地址,采用上门推销的方式,冒充“东昌区净水办”的工作人员,以“免费安装,收取维修费的名义”进行销售,致使每名被害人误以为是政府的统一行为,自愿缴纳每台净水器所谓的10年维护费350元或890元。其中王祥明负责销售,每销售一台3**元净水器,销售人员提成80元;每销售一台8**元净水器,销售人员提成100-2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王祥明伙同张宝刚、庄金库、郭志强、屠美玲等人利用上述方式销售净水器119台(350元的107台,890元的12台),涉案金额共计4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祥明涉案31台(350元的30台,890元的1台),涉案金额11000余元,分得25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宝刚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60000元整。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王祥明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伙同张宝刚等人实施诈骗活动的时间、地点、及诈骗经过。二、被害人张凤礼、何景华、陈晓丽、曹桂兰、高元胜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三、证人唐某华的证言,证实向通化市代理商庄宇出售井泉牌净水器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四、书证。1、物证照片及安装净水器收款收据。2、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及抓获经过。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刑初6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祥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祥明伙同张宝刚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祥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此罪系被告人王祥明因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前新发现的罪,故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刑初62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祥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决定;二、被告人王祥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贵宾人民陪审员 谭家胜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安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