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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李某1、李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98号原告:钱某某,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某1,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某2,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女。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被告李某1(亦为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南一村XXX号房屋,要求确认二层西南方位22平方米的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2系原告前夫,李某3系原告之女。原、被告三人共有所有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南一村XXX号房屋,该房屋系私房,于2007年翻建。原告与李某2于2010年2月11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现原告需要析产分户,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辩称,同意二层西南方位的房间归原告所有,但要求法院出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2原系夫妻,双方生育女儿李某3。原告与李某2于2010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南一村XXX号房屋未作处理。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南一村XXX号房屋于2006年10月10日经审批建造,批建人口为原告及两被告,经审批核准建造的建筑占地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同意使用宅基地175平方米。此后上述房屋未进行过翻建与改、扩建。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实际建造时的建筑占地面积是128平方米,一共四层,一楼六间房间,二楼西南方向有一间单独的房间,另外还有一间客厅、厨房、餐厅及卫生间,三楼和四楼都分别有四间房间带两个卫生间和一个客厅。现在除一楼出租外,其他都是自己在使用。二楼西南方向房间的面积约22平方米。以上事实,由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申请使用非耕地的通知、建房现场定位记录图、平面示意图、村委会出具的土地使用证遗失的证明、造房申请使用宅基地汇总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后新建、翻建、改扩建的,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本案中,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南一村XXX号经审批建造的房屋批建人口包括原、被告三人,应为此三人共同共有。现原告与李某2已离婚,丧失了对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其要求分割,于法有据。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南一村XXX号经审批建造的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原告要求其中二楼西南角约22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两被告予以同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南一村XXX号的房屋,其中二楼西南角的一间房间归原告钱某某所有,其余经审批建造的房屋及未经审批建造房屋的建筑材料归被告李某1、李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