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谢某和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鑫,李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117号原告谢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发,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回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珍,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费70025元、租赁费11250元,合计812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被告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农大北门星月烧烤一楼70平方米铺面租给原告使用。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40050元,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年租金45000元,水费每年1500元。原告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共向被告分两次缴纳房租67500元。2016年5月底,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宁分局向原告下发兰城安责改字(2016)第6153号整改通知书,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修建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使用该房屋只有一年三个月,无法达到约定使用年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赁费和转让费,但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租金的诉求不成立。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尽了告知义务,原告在知悉房屋实际状况下愿意与被告签订合同,应自行承担交易的风险。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合情理。2016年3月5日,原告缴纳上半年租金22500元,之后遇房屋拆迁。就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与李某某、被告达成三方协议,由李某某退还10000元给原告,现已支付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71150元的诉求不能成立。因原告在经营期间已经使用房屋及设备,且转让费系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一次性交易行为。被告对房屋内外也进行了装修投入,并购置了相关设备,被告对房屋的转让也是对该商铺经营权的转让,原告也已用该房屋的地理位置、经营装饰、经营优势获得了经济收益,故要求退还转让费不合理;现原告扔拖欠其经营期间的电费1500元,故应向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被告协商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农大北门星月烧烤一楼70平方米铺面租给原告使用。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140050元。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年租金45000元,水费每年15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12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房租22500元、45000元,共计67500元。2016年5月27日,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宁分局向原告下发兰城安责改字(2016)第615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该房屋无相关建设手续,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前限期搬离并自行拆除。原告称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底拆除,被告称于2016年7月拆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要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在知悉房屋实际状况下愿意与被告签订合同应风险自担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涉案房屋无相关建设手续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700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一年多时间,未达到租赁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原告存在损失的客观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但考虑到涉案房屋中的部分设施属于可移除设施,且原告已使用涉案房屋一年多时间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退还转让费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1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向被告共缴纳房租67500元,鉴于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宁分局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前限期搬离并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自2016年6月份已无法使用涉案房屋,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对于退还房租一事,原告与李守发、被告达成三方协议,由李守发退还10000元给原告,已支付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租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谢某返还房屋转让费50000元,并向原告退还房屋租金11250元,共计6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元,原告谢鑫负担111元,被告李某负担67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王志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棣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