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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重庆与龚俊、方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重庆,龚俊,方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445号原告:朱重庆,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俊,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追加):方盈,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系被告龚俊之妻。原告朱重庆诉被告龚俊、方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重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辉,被告龚俊、方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重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1万元及支付从2016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龚俊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90万元和10.1万元,合计100.1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2%,并承诺在2017年2月4日归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龚俊银行账户转款90万元,在银行自助终端机向被告转账10.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龚俊辩称,1、借款是由我父亲借的,但借条系我本人出具的,当时说好拿我弟弟的房产作抵押,然后再更换借条。之后我弟弟拿了房产作抵押,可借条一直没有更换;2、钱确实转到了我的账户上,然后由我再转到我父亲的账户。被告方盈辩称,2017年2月10日之前我根本不知道龚俊借款的事,之后知道了,我也以为借条已经更换,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龚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朱重庆借款100.1万元,并出具二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兹有龚俊(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8月5日向朱重庆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整),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2%,此借款于2017年2月4日还清本金,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的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如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本金的8%每天计算违约金。另一张借条除载明的金额为壹拾万零壹仟元外,其他内容均与上一张借条一致。当日原告朱重庆通过银行转账将100.1万元汇入被告龚俊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俊未还款。为此,原告朱重庆曾多次到向被告龚俊催要,但被告龚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朱重庆遂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重庆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龚俊之妻方盈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通知方盈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龚俊与被告方盈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张,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龚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龚俊偿还借款本金100.1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俊与被告方盈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龚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被告方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被告龚俊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下,被告龚俊所欠原告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方盈与被告龚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龚俊与被告方盈应共同偿还原告朱重庆借款本金100.1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俊、方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重庆借款本金1001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9元,减半收取计6904.5元,由被告龚俊、方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龙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