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民终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飞,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利利,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的八级伤残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并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58582.2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因被上诉人非法侵占我家宅基地形成的,我与被上诉人是妯娌关系,2013年3月29日中午,被上诉人强行侵占老人给我留下的宅基地,被我阻止,为此被上诉人恼羞成怒,对我实施暴力,造成我身体损伤,就是这样一起简单明了的案件事实,完全可以看出事情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但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是错误的。2、我在被上诉人的暴力之下,身体遭受不法侵害,受伤住院,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受伤的程度病历记载的很清晰,一审法院确认我身体损伤形成的八级伤残与被上诉人的暴力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样的判决完全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双方仅仅在争吵中发生撕扯,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对其实施暴力,这一点在柳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有体现。上诉人伤情经柳林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医学上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残等级意见书中,并没有记载其伤残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8645.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为妯娌关系。2013年3月29日,双方因邻里地界纠纷引发口角后发生撕扯,高某某打伤李某某。李某某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在北京天坛医院、解放军305医院、在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3年8月22日,柳林县公安局对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明确阐述了“本鉴定不涉及外伤与损伤后果因果关系分析”,据此,本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八级伤残等级是否因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这一医学事实没有得到确认。为此,被告提出对这一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同意对其伤残与被告殴打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致使本案这一事实无法查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及鉴定中产生的山西省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通讯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依有效票据认定为3555.39元;误工费依照2014年农业行业收入标准参照其门诊就诊天数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食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认定500元,共计7055.39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高某某致伤原告李某某,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59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5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身体损伤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其在二审中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在鉴定机构选择上,双方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已超过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以(2017)吕法鉴退函字1号退卷函将案件退回本庭,理由为:“我中心现无可委托鉴定机构”。后李某某向本院电话反映,称其找到可以做鉴定的机构,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李某某仅能提供鉴定机构的大致名称,未能提供该机构的完整信息及鉴定资质,且被上诉人高某某对上诉人单方选择的鉴定机构不予认可,不同意选择该机构进行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次事件中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2、上诉人李某某八级伤残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系妯娌关系,因双方未能理智处理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撕扯,造成上诉人李某某身体损害,该事实有柳林县公安局对被上诉人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负30%责任,并无不妥。经上诉人李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上诉人历次就诊,视力检查结果,右眼矫正视力在0.25-0.4之间,左眼矫正视力在0.25-0.5之间”,故鉴定机构八级伤残鉴定意见系依据上诉人视力受损程度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亦明确说明“根据委托鉴定要求,本鉴定仅对被上诉人伤残状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涉及外伤与损伤后果因果关系分析”,由此可知,上诉人李某某客观上视力确系受损,该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但对于上诉人视力受损是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还是上诉人自身体质状况,或者是二者综合作用的结果,鉴定意见对损伤成因并未给出分析,也未对外伤参与度作出说明,加之柳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上诉人李某某为轻微伤,综合以上因素可知该鉴定意见并未能表明上诉人八级伤残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身体损伤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合议庭经评议后同意去鉴定申请,但本院鉴定中心受理后以并无可委托鉴定机构为由将本案退回。上诉人自行咨询的鉴定机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鉴定机构的选择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故上诉人自行咨询的鉴定机构不能作为本案因果关系鉴定的受托机构。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某某需就“损害事实客观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如前所述,本案存在鉴定不能之情形,上诉人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八级伤残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八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强审 判 员  王晓强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利梅 关注公众号“”